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270號上訴人 呂武麟呂安泰 之.
高翠蘭 即呂安泰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 律師被上訴人 邱德生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複代理人 湯其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3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右轉宏昌十三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駛於支線道欲右轉時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口時貿然右轉,適同時原審原告呂安泰(於原審審理中之99年7月11日死亡,由上訴人承受本件訴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沿泰昌二街往宏昌十三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時,與被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擦撞,致呂安泰人車倒地受有肘部及膝部擦傷、頭部損傷,進而引發精神分裂症之重傷害,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縱認本件車禍並未誘發呂安泰產生精神、智能障礙問題,亦使呂安泰之精神障礙之病徵變得明顯或症狀變得嚴重。呂安泰當時僅15歲,以20歲成年至退休年齡65歲計45年,為呂安泰喪失勞動能力期間,依 霍夫曼 計算法(年別單利5%複式)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應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為496萬0,680元。又呂安泰事發時正值青春年華,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損傷併發精神分裂之重傷害,致身心遭受極大痛苦,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796萬0,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元及自9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89萬0,68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呂安泰罹患精神分裂症係在本件車禍前之97年中旬,與本件車禍無關。又呂安泰係無照駕駛、未戴安全帽及超速行駛,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減免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於98年3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右轉宏昌十三街方向行駛,於通過上開路口時右轉,適同時呂安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沿泰昌二街往宏昌十三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時,與被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擦撞,被上訴人因上開車禍涉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原審刑事庭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3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2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刑事庭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1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呂安泰於98年3月5日經桃園療養院診斷為慢性伴有急性發作,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及輕度智能不足,於98年7月31日經鑑定為智能障礙輕度,慢性精神病輕度,合併為多重障礙中度,並領有中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原審附民卷4-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呂安泰因系爭車禍受有肘部及膝部擦傷,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致呂安泰受有頭部損傷,進而引發精神分裂症之重傷害,或使其精神障礙之病徵變得明顯或症狀變得嚴重,致其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呂安泰精神疾病之發生或該疾病之加重,與系爭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是否適當?㈣呂安泰負與有過失責任,應減免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為何?㈠被害人精神疾病之發生或該疾病之加重,與系爭車禍有無相
當因果關係?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呂安泰因系爭車禍致生精神疾病,或使其精神疾病加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呂安泰於98年3月4日發生系爭車禍前並無精神疾
病之就診紀錄,其因系爭車禍致頭部損傷,系爭車禍後即經鑑定患有智能障礙輕度、慢性精神病輕度,合併為多重障礙中度,二者之間顯具有誘發之因果關係云云,並提出桃園醫院98年3月4日診斷明書、桃園療養院98年3月11日及98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全民健康保險局就醫紀錄明細表為證(原審附民卷5-7頁、原審卷53-55頁、本院卷39頁)。惟查,上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呂安泰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損傷,而桃園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雖載有呂安泰有急性精神病狀態、疑似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慢性伴有急性發作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輕度智能不足、輕度智能障礙等疾病,亦僅能證明呂安泰有上開疾病,均不足以證明上開疾病係因系爭車禍所致。再精神分裂症與生物學之腦內分泌異常社會心理壓力均可能相關;精神分裂症屬於體質性疾病,是指內因性疾病,非由外在因素所成,車禍不會誘發精神分裂症及智能不足,有桃園療養院99年9月28日桃療醫字第0990005779號函、桃園醫院100年5月9日桃醫病歷字第1000003955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64頁、本院卷51頁),且呂安泰於98年3月4日在桃園醫院急診留院觀察期間,因精神疾病關係,無法有理性的互動,於會照精神科醫師並給予適當精神科藥物治療,於翌日轉診至桃園療養院治療,亦有桃園醫院100年1月5日桃醫醫秘字第0990012120號函及急診病歷、桃園療養院急診病歷紀錄在卷足查(原審卷69頁、本院卷86-93、115-117頁),益徵呂安泰之精神病症,與系爭車禍無關。又呂安泰雖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未有於精神科就診之紀錄,惟此或係其家庭因素,或諱疾忌醫等等,原因多端,亦不足以證明其精神疾病係因系爭車禍所致。另上訴人雖提出壽山國中學生學籍紀錄(原審卷56頁)及啟智學校成績證明書(本院卷40頁),主張呂安泰於系爭車禍後始產生精神疾病,自壽山國中轉至啟智學校就讀云云,惟呂安泰於壽山國中就學時,已有情緒不穩,與同學及老師發生肢體衝突之情形,在家作息不正常,日夜顛倒,至凌晨還不睡覺,在客廳走來走去等情形,有該校輔導呂安泰資料附於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5710號卷可憑(見影印卷41-46頁),足見其於壽山國中就學期間,已有若干徵狀出現,自不足以其於系爭車禍後轉至啟智學校就讀,而謂其精神疾病係因系爭車禍所致。至於桃園縣政府檢送本院之呂安泰身心障礙個案資料(本院卷121-130頁),雖載其致殘原因為交通事故,惟並無載明其依據,顯係依其父母所述為記載,自不足憑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呂安泰之精神病症係因系爭車禍所致,其上開主張,即無足採。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與呂安泰之精神疾病加重有相當因果關
係等語,並提出桃園醫院100年5月9日桃醫病歷字第1000003955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51頁)。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車禍非加重因素之一云云。按車禍確會對人之心理及生理造成相當之影響,為吾人日常生活上可得經驗,是以上開函文載稱:「……三、車禍不會誘發精神分裂症及智能不足,但車禍所造成生理、心理的壓力反應會使病人症狀變的顯著。」應堪憑採,又該函文所謂「症狀變的顯著」包括「病徵變明顯及症狀的嚴重度也變大」,亦有該醫院100年9月2日桃醫病歷字第1000008102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85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為足取。
㈡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是否有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項請求,係以被害人尚生存為限,如其已死亡,除於其死亡前已確定發生者外,自死亡時起,即無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問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呂安泰自20歲成年起至退休年齡65歲止,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496萬0,680元云云。然呂安泰為00年0月00日生之人,於其成年前之99年7月11日死亡,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原審卷10、17頁),按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呂安泰自20歲成年時起至65歲止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即非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是否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車禍發生時,呂安泰為於國民中學就學之學生,國民中學畢後,未再就學,亦未就業,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擔任印刷作業員,月薪約4萬元,名下有一棟房屋,尚需繳貸款至103年,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原審卷41頁正面及反面)。本院審酌呂安泰因系爭車禍受有肘部、膝部擦傷及頭部損傷,其精神疾病之發生固與系爭車禍無關,惟系爭車禍確有使其病徵明顯及加重之情形,及上開所述之呂安泰與被上訴人之身分、資力及呂安泰所受之痛苦等情況,認上訴人關於慰撫金之請求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至於呂安泰之死亡,依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之時間及原因,與系爭車禍無關,故不在本院審酌之列,併予敘明。
㈣呂安泰與有過失責任,應減免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呂安泰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乙節,上訴人並不爭執(原審卷75頁),兩造於原審就原審表示被上訴人為系爭車禍肇事之主因,呂安泰為肇事次因,過失比例分別為7成(被上訴人)、3成(呂安泰),積極地表示無意見(原審卷41頁反面),足見兩造於原審已同意原審上開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之分配。嗣兩造於本院均翻異前詞,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係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呂安泰遵守道路速限,在遵行車道中行駛,縱其有駕駛執照,並載安全帳,亦難免本件車禍絕不發生,令其負3成之過失責任顯然過重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依呂安泰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被上訴人所駕汽車已右轉完全轉正,顯然呂安泰未保持安全距離,其無駕照,且未載安全帽,行經無號誌路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所騎機車又係他人失竊之機車,其違規情節,較被上訴人為重云云。均與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有違,已非可採。且查,本件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由中平路往泰昌二街方向行使,行經畫設有倒三角讓路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因支線道右轉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行先,而呂安泰無照駕駛,未載安全帽沿泰昌二街由宏昌六街往宏昌十三街方向行使,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因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附於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5710號偵查卷足查(見影印卷9-14頁)。可知呂安泰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因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顯為系爭車禍發生原因之一,又其未載安全帽,以降低頭部之撞擊力道,就頭部損傷之擴大,亦難謂無過失,而呂安泰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精神狀態已異於常人,所述是否可採,亦非無疑,仍應憑藉其他證據證明之,本件依系爭車禍照片所示,系爭車禍發生於道路交岔路口,撞擊點在被上訴人汽車之左後方,可見被上訴人之汽車尚未完全轉正,難謂其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且其為轉彎車,亦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本院審酌上開各節,並參酌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同上影印卷47-48、58),認被上訴人為系爭車禍發生之主因,呂安泰為發生及損害擴大之次因,應減輕被上訴人30%之賠償責任(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額70%之責任),上訴人上開主張及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俱無足採。從而,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為30萬元,經減輕被上訴人30%之責任後,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1萬元(即300,000-300,000X30%=210,000)。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參照)。本件兩造並未約定給付之日期,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5月28日(原審附民卷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96萬0,680元,及自9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21萬元及自99年5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除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7萬元本息外,餘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故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周美雲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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