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上訴人 廖文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二0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廖文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九月。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在案),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四、五時許,在其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三頁)。經核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必須供出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原審固謂:伊要供出毒品來源,請求減刑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毒品來源是叫『阿昆』之人」云云,至原審審判期日則稱:「毒品來源是叫『陳萬全』之人,真實姓名及住址皆不詳」云云,前後供述不一,且未提出毒品來源者之真實姓名及住址供調查,因認其所請為無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四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本件並無因上訴人供述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尤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稱:上訴人係因長期服用精神藥物,致對於人物、名字分不清楚,並非前後供述不一;以及上訴人現已知毒品來源者之真實姓名為「 何弘明 」及彼之年籍、住所資料,請從輕量刑等語,無非對於原判決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係法律審且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意旨提出「何弘明」之年籍、住所等資料,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蘇振堂法官蔡國在法官許仕楓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G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