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553號上訴人志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被上訴人豐益窯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大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9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製造買賣環境用藥、清潔劑等為主要營業項目,承租臺北縣新店市○○路○段359之7號鐵皮倉庫(下稱系爭倉庫)作為臺北營業所,用以堆放上開環境用藥等物品。詎於民國96年6月26日零晨0時45分左右,系爭倉庫西南側附近突然起火,並延燒鄰右,由伊所承租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359之11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亦遭波及,系爭廠房內所置放之產品、材料及機具等物悉遭焚燬,致受有存貨損害新臺幣(下同)2,108,418元,清理費用損害142,000元,合計2,250,418元。上訴人於系爭倉庫儲放殺蟲劑數量達3,000箱(每箱24瓶)以上,所屬員工自負有維護系爭倉庫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對於公共安全應加以監督防範,惟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係因有人遺留火種(包括煙蒂)致起火燃燒,上訴人之受僱人顯有未杜絕該場所內所遺留任何火種,以降低火災發生之疏失,亦顯未盡維護系爭倉庫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致系爭廠房遭燒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並給付自9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共同原告琇盟企業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賠償部分,經判決敗訴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火災之調查報告,對起火原因之研判,認為起火處並無任何電器用品或電源配線裝置經過該處,起火處並未發現有盛裝促燃劑之容器,顯然火災之發生與倉庫內是否存放環境用藥無關,且環境用藥之管制係在避免環境用藥焚燒時造成空氣毒性污染,並非有特殊自然或助燃性,依火災調查報告認定之起火原因為「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顯然迄今無法知悉明確起火原因,自不能認伊有過失,另起火處為系爭倉庫西南側與車輛停放處附近,而依伊公司規定,吸煙區設置於系爭倉庫外,且系爭倉庫現場保全系統啟動時間(即為最後人員離開倉庫時間)為96年6月25日下午7時51分,距離火警發生已逾4個半小時,縱最後下班人員違規吸煙而亂扔煙蒂,頂多燃燒數分鐘即消滅,豈可能延滯數小時後方起火延燒,顯見火災之發生與吸煙區之設置及公司人員是否吸煙無關,伊無需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擔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主張之存貨損失金額,係以95年年底之存貨資料,並非火災發生當時之存貸狀況,自不得逕以該資料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損失金額之依據,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上訴,其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系爭倉庫於96年6月26日凌晨0時45分左右發生火災,並波及系爭廠房,造成該廠房遭燒毀殆盡。
(二)上訴人在系爭倉庫內存放大量可燃之環境用藥。
(三)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認為起火處位於上訴人倉庫西南側與車輛停放處附近,該處並無任何電氣用品或電源配線裝置經過,可排除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且起火處無明顯縱火燃燒跡象,未發現盛裝促燃劑之容器,該址建築物四周門、窗除消防搶救破壞進入外,無遭受其他外力破壞侵入之痕跡,經該局採集起火處殘跡,除含有廠房內所存放之殺蟲劑之同屬於正烷烴產品成份外,未檢出含有石油系可性液體成份,而可排除外人侵入其內縱火引燃可能性。又起火處附近堆放有大量清潔用品及環境衛生用藥,含有可燃性液體成分,惟火災發生於深夜凌晨時段,且起火處附近並無電氣用品裝置於該處,即使存放之藥劑外洩,亦需遇火或高溫蓄積才足以引燃或引爆,而排除存放藥劑自燃引發火災之可能性。於排除上述起火處本身環境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後,據而研判起火處係因非人為縱火之外來火源所引燃,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等語,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8年7月3日北消調字第0980030777號函暨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五、茲說明兩造間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廠房因系爭倉庫失火延燒而遭燒燬,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就失火原因之舉證責任,應由何人負擔?
(1)按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研判:起火處位於上訴人倉庫西南側與車輛停放處附近,該處並無任何電氣用品或電源配線裝置經過,可排除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且起火處無明顯縱火燃燒跡象,未發現盛裝促燃劑之容器,該址建築物四周門、窗除消防搶救破壞進入外,無遭受其他外力破壞侵入之痕跡,經該局採集起火處殘跡,除含有廠房內所存放之殺蟲劑之同屬於正烷烴產品成份外,未檢出含有石油系可性液體成份,而可排除外人侵入其內縱火引燃可能性。又起火處附近堆放有大量清潔用品及環境衛生用藥,含有可燃性液體成分,惟火災發生於深夜凌晨時段,且起火處附近並無電氣用品裝置於該處,即使存放之藥劑外洩,亦需遇火或高溫蓄積才足以引燃或引爆,而排除存放藥劑自燃引發火災之可能性。於排除上述起火處本身環境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後,據而研判起火處係因非人為縱火之外來火源所引燃。另觀察起火處附近堆放有大量清潔用品及環境衛生用藥(以紙箱包裝之殺蟲劑及清潔劑、蚊香等),極易因遺留微小火源(煙蒂)而導致火災發生,參照目擊者蔡振南現場表示,其發現火災發生初期,該廠房僅看到有煙從鐵皮屋頂縫隙竄出,未看到廠房內有火勢燃燒現象,該局調閱上訴人公司營業所倉庫所裝設之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系統資料顯示,該址營業所倉庫於96年6月25日19時51分啟動保全系統,而於6月26日0:33分偵測到「外六」迴路發報訊息,119報案電話紀錄之報案時間則為6月26日0:45分,故從該公司人員離開設定保全系統至保全系統偵測到訊號及民眾報案時間相距約4小時30分,該段時間內,系爭倉庫南側之其他公司有人車出入該巷道,其中新北市○○區○○路一段359之23號之「阿里山冷藏流通股份有限公司」尚處於營運狀態,與遺留火種慢慢蓄熱引燃之特性相吻合。該局經觀察上開起火處環境及目擊者、保全系統動作時間,以及系爭倉庫之人員有抽煙習慣等之情形加以判斷,認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等語,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堪認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於排除電器走火、人為縱火、儲存物自燃等因素後,僅有現場遺留火種引發火勢之可能。觀之前開報告所附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倉庫起火處附近堆放有大量清潔用品及環境衛生用藥,且其貨物以紙箱包裝,形成可燃物及易燃物之儲存環境,若遇有火源或高溫,極易造成紙箱內噴罐受熱而引發燃燒及爆炸現象。而上訴人之員工 周昌翰 於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證稱:倉庫共有22名員工,大概有一半左右有抽煙習慣,公司規範只能在倉庫外面抽煙,倉庫內是禁止抽煙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是系爭火災現場之遺留火種亦非不可能為員工丟棄之煙蒂而致。按上訴人對系爭廠房堆放大量清潔用品及環境衛生用藥,極易因遺留微小火源而導致火災發生等情,應知之甚詳,卻未能妥善注意周遭環境安全,即時清理遺留火種,致引發災害,則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自難謂無過失。
(2)上訴人雖辯稱:火災發生距離保全系統啟動已逾4個半小時,縱下班人員違規吸煙且亂丟煙蒂,頂多燃燒數分鐘即消滅,不可能延滯數小時後方起火燃燒云云。按火種引燃致生大火並延燒他處,為火災發生之必經歷程,若其火種並非人為有意縱火所為,而係如煙蒂等細微之火種所致,通常須歷經延燒周圍可燃物致使其自燃,並經過一定時間而延燒至其他物品,而使一定範圍之物品自燃,始能達到儀器得以偵測或人得目視而發災之情狀,故從遺留火種至發現火災,其演變自須一段時間,始足當之,且在火種旁之物品可自燃之情形下,縱使原始火種熄滅,就不會對火災之發展再生影響。本件上訴人公司員工啟動現場保全系統至火災發現之期間雖有數小時,然如前述,火種於引燃周圍物品後縱使熄滅,亦不會再對火災之發生歷程產生影響,故上訴人稱縱現場有員工遺留煙蒂,亦應於數分鐘即消滅,不會延燒數小時引發火災云云,自無可採。又系爭火災之起火點源自被上訴人之系爭廠房內,亦如上述,該火苗無論係何人引起(包括曾進出系爭建物之第三者),因系爭火種之源起、控制及防免,均係上訴人及其受僱人得以掌握之範圍內,依系爭火災之危險及危害性,考量危險源之肇始、性質或其使用之環境、工具或方法所得控制機制以及防止危害之可能性,被上訴人及其受僱人就危險源之掌控,於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防免危險情境下,而有獲利可能性時,自應就自身環境可能產生危險、實害之各種損害,負控制及防免之責,此為被上訴人之義務。參諸起火處堆放大量清潔用品及環境衛生用藥,極易因遺留微小火源而導致火災發生,且火災發生之初期,系爭倉庫僅見有煙從鐵皮屋頂縫隙竄出,並未看到系爭倉庫內有火勢燃燒現象等情,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參,顯見系爭火災燃燒之情狀與因微小火源引燃火勢之情形相符,上訴人既負有控制及防免火災發生之責任,自應責成員工為必要之注意義務及執行防災,以避免火災發生,上訴人既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自屬有過失,其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3)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本件因上訴人未盡其防免之注意義務有過失而致生系爭火災發生,並延燒及被上訴人之系爭廠房,燒毀廠房內之庫存產品等,依照前開規定,自構成侵權行為,而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而,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於法有據。未按本院基於前開事證業足以認定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業如前述,則關於失火原因之舉證責任,應由何人負擔之爭點,即無審酌說明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若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清理費用損害142,000元、存貨損害2,108,418元,是否有理由?
(1)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為清運遭燒燬廠房內廢棄物等而支出清理費用142,000元受有損害部分,業據證人即負責清理該等廢棄物之 周瑋儒 於原審到庭證實無訛,並有估價單一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58頁、第65-66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第114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則其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
(2)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廠房內之存貨遭燒燬,受有存貨部分2,108,418元之損害,固據提出95年12月31日及9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各一份影本在卷為證,證人即被上訴人委由製作前開文書之記帳員 程淑珠 於原審並證稱:「我們記帳是依據豐益窯業公司的進銷憑證來處理,豐益窯業公司是正常營運的公司,所以有進銷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9-191頁)。經查:
①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存貨價值2,108,418元部分,係被上訴人
公司於95年12月31日之存貨價值,並非系爭火災發生之之存貨價值,被上訴人於96年1至6月間仍有進、銷貨之事實等情,有95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96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96年度總分支機構申報營業稅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8頁、第28頁及第3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主張逕以其申報95年底之存貨價值計算損害額,容有不當,應甚明確,證人程淑珠之開證詞亦不足作為有利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②關於被上訴人所受存貨損害部分,因該等存貨均遭燒燬無從
回復,以致被上訴人舉證困難,然被上訴人曾申報95年底之存貨價值,且其於96年1至6月間尚有進、銷貨之申報,且系爭火災發生日為96年6月26日,本院可自該等申報金額推算,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廠房內之存貨價值,即以被上訴人95年底之存貨額加上96年1月至6月間之進貨額,減去96年1月至6月間銷貨成本價值之餘額,為系爭火災發生被上訴人之存貨價值。按被上訴人申報95年底之存貨價值為2,108,418元,96年1月至6月間之進貨總額為1,697,168元(計算式:
712524+338021+646623=0000000),則其存貨及進貨額合計為3,805,586元。又被上訴人申報96年度之總營業收入為10,049,297元、營業成本為6,007,474元、營業成本率為59.78%(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5978),被上訴人自96年1月至6月間之總銷貨額扣除銷貨退回及折讓之金額合計為5,360,753元(計算式:0000000+994942+000000-0000=0000000),其前開銷貨之成本價值為3,204,658元(計算式:
0000000x0.5978=0000000)。依前開說明計算,以存進貨總值3,805,586元,減去銷貨成本價值3,204,658元後,其餘額600,928元即為火災發生時之存貨價值。
③故而,本件可認定被上訴人存貨之損害額為600,928元。
(3)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額為清理費用額142,000元及存貨損害600,928元,合計為742,928元,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額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並無可取。
六、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在742,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判決就前開被上訴人請求無據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要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本判決之結論並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朱耀平法官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