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號上訴人 謝文王
涂如臆 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六二、八八、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謝文王、涂如臆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各罪刑,並對涂如臆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等否認賄選之辯詞,皆不足採;其等共同對投票權人 歐天從吳曾碧幸蕭淑娟 行求賄賂之事實,經綜合證人歐天從、吳曾碧幸、蕭淑娟於第一審之證詞、卷附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民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高市選一字第○○○○○○○○○○、○○○○○○○○○○號函、選舉人名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四、八、九所示茶葉及上訴人等坦承拜訪上開證人並致贈茶葉之陳述等證據資料,堪認屬實;上訴人等致贈茶葉予歐天從、吳曾碧幸、蕭淑娟,目的在於請求彼等於里長選舉中支持謝文王;上訴人等之賄選行為,因上開證人雖認知其等之行賄目的,但無期約或收受意思,僅成立行求賄賂罪;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㈠、原判決雖認檢舉人九九一○二○及A1於法務部調查局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三頁),然其等所提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八、九所示之扣案茶葉,則屬物證,並非供述證據,尚無傳聞法則規定適用,既非違法取得,且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二頁),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用上開扣案茶葉為證據,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亦無理由矛盾情事。㈡、原判決認定檢舉人九九一○二○及A1提出如其附表二編號八、九所示自蕭淑娟處取得之四兩裝阿里山茶葉各一包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與理由內引用蕭淑娟於偵查中證稱:「拿走茶葉的人不是我通知他來店內,他是沿街拜票,我跟他認識,他進店時,我就跟他說謝文王來拜票留下這個,他就說他要帶走,後來我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了。」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五、十六頁),相互參酌,尚屬符合,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處。另原判決就認定上訴人等致贈蕭淑娟上開茶葉二包,嗣經檢舉人提出扣案等情,已敘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七至九、十五、十六頁),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上訴人等共同對歐天從、吳曾碧幸、蕭淑娟行求賄賂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敘明該等投票權人並無期約或受賄之意思,上訴人等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五、十六頁),尚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郭玫利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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