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上訴人 呂祈煜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攜帶兇器強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呂祈煜上訴意旨略稱: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三○號解釋意旨,強盜罪須先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而後取他人之物,始足構成。至所謂「取他人之物」,係指破壞財物之原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而言,倘係體積細小且重量輕微之物,行為人一經持有該物,應視為支配權已移轉。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暨證人 周運璇 之證述,本件上訴人係乘新北市○○區○○路「威世登時尚珠寶店」員工 王秀婷 、周運璇不備之際,以左手拿起置於該店櫃檯上展示盤內之繩索鍊、注鍊及墜子等金飾,握於手中,再自所穿著褲子右後口袋內取出所攜帶之水果刀,嚇令王秀婷等人打開該店店門之中控鎖,俾利其逃逸,亦即在上訴人出示前開水果刀並嚇令王秀婷等人打開店門前,上訴人已取得上開金飾之占有,則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所為尚不構成強盜罪,乃原判決卻率認上訴人所為應已成立攜帶兇器強盜罪,自難認為適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強盜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即攜帶兇器強盜)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之判決,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五日十四時五十九分許,在「威士登時尚珠寶店」取出水果刀嚇令該店店員 陳惠琪 開啟大門中控鎖前,雖因向店員王秀婷、周運璇佯稱欲購買金飾,而由周運璇自櫃檯內拿出金飾供其挑選,致持有該金飾,但其既同時取出所攜帶之水果刀,指向王秀婷、周運璇之胸口,嚇令陳惠琪打開大門讓其逃逸,以此脅迫之手段,對在場之王秀婷、周運璇、陳惠琪展現優勢控制,壓抑王秀婷、周運璇、陳惠琪之意思自由,至使其等不能抗拒,而破壞各該店員對占有金飾之監督、支配關係,所為如何之已該當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亦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論以攜帶兇器強盜罪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司法院釋字第六三○號解釋意旨,在闡明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所擬制為強盜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該罪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亦無不符。上訴意旨指該解釋係謂強盜罪須先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而後取得財物,始足構成云云,不無誤會。其關於攜帶兇器強盜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預備強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所犯預備強盜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律所不准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謝靜恒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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