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七號抗告人 陳鼎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劉 陳四珍 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一),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異。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相對人 劉陳四珍 等起訴主張兩造繼承被繼承人 陳榮勝 之遺產,並無法律上不得分割情事或不分割之協議等情,訴請分割遺產。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應以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相對人應繼分比例計算定之,此後無論相對人或抗告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此為準。查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主張被繼承人陳榮勝之遺產總價值共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三十七萬一千一百十二元,原法院依上開規定,以相對人所佔應繼分比例共五分之三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六百八十二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第二、三審應各徵收裁判費十萬二千九百二十五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上訴利益額應以其應繼分五分之一比例計算云云,指摘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次查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不得抗告,原裁定據上開核定之價額,計算抗告人應繳之第二、三審裁判費用額,限期命補繳不足額部分,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為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彭昭芬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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