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忠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於民國94年8月5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旁查獲被告江忠正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月23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該案中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毛重0.3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
三、查本案所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毛重0.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200005814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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