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號上訴人 鍾明學 選任辯護人 蔡宥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鍾明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共十四罪,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二日在第一審訊問時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供述,並無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法情事,與其在偵查中部分之自白,均真實可信,其嗣在原審翻供否認犯罪之辯解,則不足採;原判決所採證人 張伊帆蔡志坤丁昭旺黃建成何宗益黃義峰詹健河陳竫舜 在偵查中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張伊帆、蔡志坤、丁昭旺、黃建成、何宗益、黃義峰之證詞,可以採取,詹健河、陳竫舜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取;上訴人與上開證人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有關,可為上訴人自白及上開證人證言之佐證;上訴人販賣予張伊帆等人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咖啡因;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營利之意圖;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蔡志坤、黃建成、何宗益、黃義峰、詹健河、陳竫舜、 潘世坤 及其母 楊玉雲 ,均無必要;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在原審,雖主張上開證人在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原判決並未採取該等證人在警詢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且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在原審就上開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言,均同意作為證據,既有卷證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五三頁反面至第五四頁反面),則採為判斷之依據,自無違法可言。至於上訴人在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業經原審依其調查審理證據之結果,敘明其不必調查之理由,核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上訴人之程序保障無涉,不能指為違法。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原判決認上訴人與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與安非他命交易有關之內容,已敘明所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八至九頁),縱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未詳述關於販賣毒品之數量,亦非不得作為上訴人自白及證人證言之補強證據,原判決採為判決之基礎,不能指為違法。又稽之卷內資料,原審已於審判期日,就黃義峰在偵查中包括偵查卷第一三一頁及第一八一至一八三頁筆錄記載之證言,向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提示而為調查(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並無所指未予調查之情形。至於偵查卷第九十四頁及第一九二頁之通訊監察譯文,既未經原審採為判斷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七頁),是該部分證據縱未於審判期日提示及調查,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在偵查中對部分犯罪自白,其他部分(指原判決附表編號3、6至8、10、11六罪),則於偵查終結前,具狀表示願意承認全部犯罪,認第一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而從寬予以減輕其刑,尚無不合(見原判決第十六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對該六罪部分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為不當,顯係為自己之不利益提起上訴,與上訴人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有違,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及於判決本旨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揆諸前開說明,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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