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三號再抗告人 張鳴珊 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怡君 間.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一年度重抗更㈠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對再抗告人有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所失利益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千六百九十九萬元之債權,就其中二千一百萬元,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台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九十九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三六五號裁定准許。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台南地院認無管轄權,依職權以一○○年度執事聲更字第一號裁定,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管轄。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台南地院所為裁定不當,以裁定予以廢棄。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按假扣押之聲請,除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得管轄外,專屬本案管轄法院管轄。所謂本案管轄法院,除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外,係指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而言。又債權人起訴主張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須與其聲請假扣押時所表明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相同,始得認其已就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原法院以:相對人於本件假扣押聲請前,先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向台北地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請求再抗告人賠償六百萬元,台北地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九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以一○○年度上字第一六九號審理中(下稱前案)。又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向台北地院提起請求移轉登記及損害賠償等之訴,由台北地院以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九號(下稱後案)審理。惟相對人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為訟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滅失之損害賠償及所失利益,與相對人於台北地院提起之前開二件訴訟,其所表明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僅部分相同;且前案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六百萬元,與本件假扣押請求之金額二千一百萬元,並不相同;後案請求者為將訟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損害賠償等,與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所主張移轉登記請求權滅失時,所生之一千八百三十三萬元損害之賠償,亦非全然相同。是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時,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是否全部繫屬台北地院,自非無疑,難認台北地院為本案管轄法院,台南地院認台北地院為本案管轄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台北地院,尚有未合。爰以裁定予以廢棄,命台南地院查明本件之管轄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阮富枝法官劉靜嫻法官彭昭芬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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