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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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號上訴人 卓志平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九、八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一一九四四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卓志平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或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共十七罪,一罪處有期徒刑七年五月、十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一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五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另轉讓禁藥部分,處有期徒刑五月)。係以: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 衛信呈 、 陳銘裕 、 陳俊傑 、 黃彥綸 、 許宸維 、 余綺恩 之證詞、遠傳電信公司資料查詢單、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電話查詢資料表、簡訊紀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年度聲監字第四○四、四八九號通訊監察書、監續字第六一六、七七七號通訊監察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南檢 欽荒 聲監字第六八五、七八一號通訊監察聲請書、通訊監察聲請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表、執行通訊監察作業譯文報告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一三九二號刑事卷宗及判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年十一月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單、證人衛信呈、陳銘裕、許宸維、黃彥綸等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年度聲搜字第九四五號搜索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台南第二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車籍資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一○一年一月十七日高市凱醫驗字第一八三三四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證人余綺恩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全國前案簡列表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證人衛信呈、許宸維、陳俊傑、黃彥綸等人於第一審更異之證詞,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亦不足取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謂:證人衛信呈等人之陳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原審僅憑證人等指述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欠缺補強證據;卷內之部分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提及買賣毒品之用語或暗號。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理由欠備、矛盾或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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