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九號抗告人 劉文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再字第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劉文義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採用 吳雅琪 不利抗告人之證詞,對 呂韜 有利抗告人之證言捨棄不採;雖 黃金剛 之住址無法確認,但可要求呂韜於口卡上指明,原審不能將無法傳喚之後果轉嫁予抗告人承擔;抗告人為警車圍堵,並與女友吳雅琪均經警壓制於地上,長達二十分鐘以上,警方之壓制舉動引人猜疑,如有任何不利於抗告人之舉動,可謂輕而易舉,故抗告人請求調閱警車行車紀錄器;警方並未在緝獲現場清查抗告人駕駛之小客車,是嗣後始將抗告人帶至碑頂派出所停車場觀看鑑識小組清查該車,抗告人到達時,該車之車門已開,且其中一承辦員警 王國輝 ,於日前發生瀆職之重大風紀事件,抗告人強烈質疑該車上之所有物件,已非緝獲抗告人時之原樣;抗告人遭警方攔檢至為警車圍堵,其間有近三十分鐘之追逐,抗告人有充裕時間及空間可將車上違法物件拋棄,且槍、彈就在伸手可及之座椅底下,但抗告人在追逐過程中,完全未丟棄任何物件,可見抗告人不知車上「有此物」,車上亦「無此物」,況警方所謂查獲之槍枝,並無抗告人之指紋或DNA,如何證明是抗告人所有?原確定判決並無實質證據,只有傳聞證據云云。原裁定以:有罪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須有該條項所定六款情形者(見原裁定第三頁末十行至次頁第二行),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且該條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方得聲請再審;而同條項第六款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新證據於形式上觀察,無須經調查程序,即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是當時已存在而發現在後,審判時未經注意,不及調查審酌,並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抗告人前揭聲請再審所執各詞,或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或係以片面臆測之詞,質疑在其所駕駛小客車上查獲之槍枝係遭警「栽槍」誣陷;或請求調閱警車之行車紀錄器;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論斷再度提出辯解,俱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顯不相符,亦非第六款所謂判決後始發現之確實新證據,而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漫指原裁定不當,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抗告人另就所犯竊盜、恐嚇取財等罪案件,聲請原審法院再審之確定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四號),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論處攜帶兇器竊盜罪刑(見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二至六),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刑(見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七至八),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第六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之聲請予以裁定,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雖註記此部分亦得提起抗告,要屬誤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謝靜恒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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