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09號原告垂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采芳 訴訟代理人 鄭仁熹 被告 明燿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國正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1日向被告訂購品名:19"WTFTLCDPANEL;群創GE、型號:MT190AW01之面板,嗣兩造於98年
5月5日達成買賣之合意,約定數量計3,600片、每片單價美金54元,買賣總價款為美金194,400元。而原告旋於98年
5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後,被告卻表示其僅可於98年5月14日出貨1,000片,嗣經被告同意配合原告客戶之需求數量1,440片後,原告復於98年5月12日匯款美金2萬元,故原告早已依照被告可出貨數量1,440片付清全部貨款。又原告於98年5月18日再次匯款8萬元予被告,總計原告已匯款2,739,500元予被告。詎料,被告並未依約交付1,440片貨物予原告,甚且被告於98年5月18日仍回應可出貨1,000片,惟嗣後亦未將該部分之貨物交付予原告。其後兩造於98年6月11日簽署備忘錄,被告仍未依該備忘錄之約定,於指定期日將貨物送至指定地點,迭經原告催促被告履行交付貨物之義務,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98年12月15日、99年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而被告已於99年1月19日收受該信函,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已付價款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9,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7年12月1日提出採購系爭面板之要約意思表示,惟兩造間最終之買賣合意係以98年5月5日PROFORMAINVOICE(報價單)為據,約定付款條件為「T/TINADVANCE」即需全額付清貨款。又被告須先購買相關原物料後,方能轉由下游承包廠商將面板組裝完成,再交付貨物予原告,故原告應先給付全部貨款,被告方有出貨之義務。而被告因信任原告將付清全部款項,於原告僅給付部分定金2,739,500元之際,即開始先行訂購部分原物料,以利下游承包廠商得早日進行組裝。孰料,被告嗣後遲未能付清其餘款項,致被告對下游承包廠商發生違約情事,甚且,因系爭面板價格不斷攀升,但兩造間之買賣價金仍係以每片美金54元計算,並致被告所支付之原物料款項超出原告已支付定金之範圍。因此,原告既未能先履行付清全部貨款之義務,被告自無給付貨物之責任可言。
㈡、原告所提之Packinglist(表),其上不僅無被告公司之簽章,且記載交貨日期並非98年5月14日,而付款條件仍係全額付清,故縱認該證物係被告所提出,乃係表示「款項尚未全額付清,若能全額付清,則被告最早應可先交付1,000片面板」之意思,即兩造間約定應全額付清貨款之付款條件仍未改變。此外,被告公司之文件皆須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簽署後,始生效力,且被告從未授權訴外人 柯彥行 得簽署原告所提之98年6月11日備忘錄,該備忘錄自不得對被告發生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8年5月5日約定原告以每片單價美金54元向被告購買系爭面板計3,600片,買賣總價款為美金194,400元。
㈡、原告分別於98年5月6日、12日、18日各將200萬元、美金
2萬元(即659,500元)、8萬元,總計2,739,500元,匯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內。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於97年12月1日向被告訂購系爭面板,嗣兩造於98年5月5日就數量3,600片及價金美金194,400元達成買賣之合意,且原告已給付貨款2,739,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影本1件、報價單影本2件及匯款申請書影本3件為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再主張其業已依照被告同意出貨數量即1,440片付清該部分貨款,惟被告迄未依約交付1,440片貨物予原告,又因被告給付遲延,其已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貨款等語;被告雖不否認未交付系爭貨物予原告,惟辯稱係應原告尚未給付完畢全額貨款,伊即無交付系爭貨物之義務,伊並無給付遲延責任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執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買賣約定之付款條件,是否有約定買受人即原告應給付全數貨款後,出賣人即被告方有依約交付貨物之義務?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買賣訂單為98年5月5日PROFORMAINVOICE,此有上開報價單影本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再查,觀諸該紙報價單上明白記載付款條件:「T/TINADVANCE」,亦即表示買受人應全額付清價款之意。原告嗣後雖又主張上開報價單上並無原告之正式用印簽署,亦即原告並未接受被告所提出需全額付清之採購條件,兩造間之交易方式係依照被告同意出貨數量分批以現金購買,並提出備忘錄、客戶往來電子郵件、被告出貨明細等物各1份為證。惟查:
1、依原告提出其下游客戶與被告副總經理柯彥行於98年5月8日之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客戶寄發之內容略以:『我已再次修改船期,第一批Panel1440pcs,需於5/12到廠,第二批Panel2160pcs,需於5/13到廠。請確認以上3600pcs交期ASAP。我會請Denis馬上匯款。另6K30%deposit貨款會於下週三以前匯入』等語。而被告副總經理柯彥行回覆內容則略以:『請先確認何時錢匯到,5/13的貨,錢都沒收到如何出貨,且星期一就5/11,也無法這麼快』等語,依上開內容可得知,原告之客戶係希望得知系爭貨物全數到達日期,並表示將催促原告儘快匯款,被告公司員工亦係表達希望確認貨款何時得以給付之意;亦即尚無從憑上開文書內容認為被告有同意原告可分批付款之意。
2、再依原告客戶於98年5月11日寄發原告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96頁)內容略以:『Whatisgoingon??PleaseconfirmwhenyoucanwireallthemoneytoJason.Ineed1440panelinfactorynolaterthanthe13th
andtherestbeforethe19th』、『Ihavespokenwith
Mr.FangandhepromisedthathewillworkwithmydeliveryschedulebelowprovidedVerticalwiretheentirebalancefor3600pcsof19Wtoday.BycopytoDenis,Pleasewiretheentireamounttodayandprovi
dewiretransfercopyASAP……』等語。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原告之客戶亦係表達希望原告盡快全額付清貨款以利出貨之意,此事實亦甚明確。
3、是以,綜合上述電子郵件內容,均係原告之客戶或被告催促原告儘快付清貨款之意,可知被告確係向原告客戶表明應先給付全部貨款;而原告客戶亦轉述在原告於98年5月19日付清全部3,600片數量之貨款,被告同意將配合其交貨日期。再參以原告係分別於98年5月6日、12日、18日將200萬元、美金2萬元(即659,500元)、8萬元,總計2,739,500元,匯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可知原告匯款日期與原告客戶所寄發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中所請求原告給付貨款日期,兩者極為相近,且原告已給付之貨款款項與系爭面板數量1,000或1,400片之貨款價格亦不相當,無從信原告所稱其所支付之款項即係系爭面板數量1,000或1,400片之貨款價格。原告既承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應以98年5月5日之報價單為依據,卻又空言否認上開報價單上所記載應「全額付清」之付款條件,其主張自有矛盾,自屬無可採信。應認被告所辯兩造間約定之付款條件應係就3,600片之貨物應全額付清貨款一節為真實,原告所稱其僅需就其中1,400片之貨款先行付清,被告即可答應出貨云云,為不可採信。
4、原告雖又提出PACKINGLIST(出貨明細表)、備忘錄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第27頁),惟查其上並未有兩造公司之簽章,且被告均否認上開私文書之真正,原告復未能就該等私文書之真正舉證以實其說,則依首開說明,上開文書自不具形式上之證據能力,則該私文書自不得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約定之付款條件係依被告可出貨數量給付之。從而,被告雖未交付任何貨款予原告,並未構成給付遲延,是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其得據以解除契約乙節,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39,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