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人戊○○○法定代理人 黃志達 相對人丁○○
丑○○辛○○庚○○癸○○甲○○丙○○壬○○己○○乙○○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8年度全字第2號假處分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台幣500,000元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存字第6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該本案訴訟聲請人敗訴確定而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另相對人原共12人,惟 曾俊傑 已於民國94年2月27日死亡,因其係基於戊○○○管理委員之地位,而被假處分,本廟管理委員係由信徒推舉產生,如現為信徒逝世,其派下得推出一名年滿二十歲者,申請審查通過為信徒,可知管理委員係基於一定身分關係而發生之權利,為身分權之一種,其權利專屬於管理委員本人,不得讓與或繼承,應為專屬權,則本件假處分禁止其行使管理委員之權利,應係侵害其人格法益,因其並未請求損害賠償,更無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之情形,自無由其繼承人繼承,是本件未對其繼承人催告,當係合法云云。
二、按身分權固為人格權之一種,然並非不能兼為財產權,例如派下權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又如股東權亦為人格權之一種,公司股東如獲選任為董事,其董事身分也不能讓與或繼承,為專屬權,惟如其董事之權利遭禁止行使,亦不能否定其財產法益遭侵害。查戊○○○有廟產,其信徒身分是繼承而來,有其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在卷足稽,是其信徒或管理委員之權利,本質上類似派下權,應係兼為財產權,本件聲請人未催告曾俊傑之繼承人行使權利,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書記官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