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1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14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有關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8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13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一)聲請人於當時已依相對人要求如期補正,且聲請人復查申請及訴願書均完備,本不需補正,故相對人違反訴願法第2條及稅捐稽徵法第35條,逾兩個月以上未作成復查決定,而原裁定未開庭、未辯論,又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違法。(二)相對人採用不合法之386平方公尺課徵房屋稅,而不採用合法面積317平方公尺,亦即違法加計公共設施面積;又本案臺北市○○區○○段4小段448和455-2地號自民國(下同)76年至93年為公共使用、公共巷道,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其地價稅全免,相對人未將其扣減,違法。為此,聲請再審;並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252條聲請大法官解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93年度裁字第1342號事件之聲請再審狀,是以「相對人所為房屋稅、地價稅之課徵違法,聲請人已提出計算明細及證物五份,對之申請復查,其理由已於訴願書詳為陳明,自無補正之問題」等語,認本院92年度裁字第954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之聲請再審;並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1342號裁定,以聲請人指摘原裁定(即本院92年度裁字第954號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無非聲請人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一節,已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裁字第1342號案卷查明。而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所陳,無非關於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是否違法之事由,並未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院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疑義時,得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52條所明定,惟聲請人並未指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律牴觸憲法情事,故本件自無停止訴訟程序而聲請大法官解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