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1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16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4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對原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僅係處罰未經申請許可採取土石,不包含挖掘土石。原審判決就上訴人行為究屬過失挖掘行為,或故意挖掘,未予論述,逕依上開法條論處,於法有違。又依原審認定之事實,僅足以證明上訴人係僱工挖取人工堆積之土方,非採取屬土庫段160之5號系爭土地之土石,自無違上開法條意旨。況原處分機關僅依現場留下之坑洞,以及砂石車司機載運土石之行為,即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自有未盡舉證責任,原審判決予以維持,亦為違法。從而,原審判決對於系爭地上有無堆置土石堆,及挖取該「人工堆置之土石堆」,是否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及上訴人究係雇工挖掘該土石堆,或在採取系爭土庫段160之5地號土地之土石、指示有無過失,均未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及證據理由不備、矛盾等之違法等語。資以論據。
三、經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僱用挖土機挖取系爭土地土石,運送至勝輝砂石場料庫傾倒,其行為自屬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未經申請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上訴人尚難據此主觀法律見解,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事實,況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指摘事項,均經原審法院論述綦詳,予以一一指駁,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