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7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GC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違規車輛已於十幾年前贈與 趙宗仁 ,而據趙宗仁表示該車輛早已失竊,況且騎乘者本人亦不認識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行經臺中市○○路,因使用註銷之牌照為警依法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八百元,並牌照扣繳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駕駛人姓名欄,應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本件依卷附台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示,係當場舉發而非屬逕行舉發之情形,則依上開規定,員警舉發時,自應將通知單交由受處分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受處分人如有拒絕簽章之情形,應記明相關事由,方可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該通知單。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查本件依卷附前揭通知單所示,當時之違規駕駛人係「 周廷輝 」,而「周廷輝」雖拒絕簽收,惟當時之舉發員警已於該通知單上記明事由,則依上開規定,固可認為「周廷輝」已合法收受送達。但「周廷輝」雖已合法收受送達,惟其既非本件之受處分人甲○○,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代本件受處分人甲○○收受送達之權限,原處分機關復無法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是以顯難單憑前揭通知單即認定本件受處分人甲○○已合法收受送達。再經本院查詢舉發機關,前揭通知單並未另行寄發送達受處分人甲○○,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綜上,顯然受處分人甲○○並未受前揭通知單之合法送達,是以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即有未洽,故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書記官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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