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17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1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17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5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9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2日以府衛疾字第0912009531號公告,高雄縣鳳山市為登革熱流行地區,民眾應配合辦理事項:登革熱病媒蚊孳生源之公、私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主動辦理公、私場所室內、外環境病媒蚊孳生源清除工作。嗣於91年9月29日14時20分,經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人員在上訴人住處室內花瓶,發現有登革熱病媒蚊幼蟲(孑孓),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未主動清除病媒蚊孳生源,違反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43條第2款規定,於92年6月2日以府衛疾字第0920094578號行政處分書處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上訴意旨略以:91年9月29日下午2時許,有衛生稽查員 曹淑嫻 等3人氣勢兇兇至其住處,並稱已來3次無人開門,將依法開單處罰,3人進入宅內查看十餘分鐘後即離去,離開時又無取水樣及籤封,突來違反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規定之通知,收到處分書已逾十餘個月,本件並無查勘檢查結果之報告即開罰單,其住處內並無花瓶或種萬年青盆栽,處罰不公,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經核,上訴人所爭執之事項無非原審法院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依首揭說明,上訴意旨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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