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二七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四年度員交簡字第一七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田寮內飲用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四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開田寮返回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復於同日晚上六時五十日分許,騎乘同一輕型機車,自上開住處前往彰化縣埔心鄉魚市場,於同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員鹿路三段八一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注意力減退,竟跨越路中雙黃實線,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員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段,而發生擦撞,致乙○○受有雙手、雙膝、右腳踝挫傷併瘀青、右膝、右腳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嗣乙○○經送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救治,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九五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 蔡其塗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件、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機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而肇致車禍發生,惟考量其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作為賠償,此有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九十四年度刑字第一九七號調解書影本在卷可考,復經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核字第一一四二五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