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1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160號再審原告裕壯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1年4月30日90年度訴字第41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由上規定可知,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或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均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8解釋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拘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30條所規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4月30日90年度訴字第414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其上訴為不合法,於92年7月31日以92年度裁字第1032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對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聲明不服,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聲請再審狀」案由欄載明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146號之確定判決,特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提起再審之訴」之旨,理由欄並記載「為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顯見再審原告係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前揭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無疑。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高等行政法院僅以再審原告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云云,遂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自不受拘束,仍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盛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