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1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176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前以其長期從事遺體處理工作,造成左手及左下肢組織壞死合併綠膿桿菌感染及皮膚壞死,於民國(下同)88年1月20日檢據申請職業病傷病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以其所患係外傷引起,不得視為職業病,於88年8月12日以保給字第6029776號書函核定所請職業病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害核給傷病給付在案。嗣上訴人以其長時間從事遺體處理等工作,導致身體皮膚嚴重感染病變,左上肢及左下肢組織壞死合併細菌感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於91年2月22日檢據申請2年職業病傷病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上訴人所患非職業病,乃於91年6月3日以保給傷字第09160350750號函否准所請職業病傷病給付。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在職期間即有四肢皮膚病變,有原投保單位(殯葬管理所)之證明為證。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勞動檢查時,當日值班之2位殯殮師(為上訴人之同事),都有感染同樣之皮膚病變,(當年殯儀館共有5位相同工作者),而中華民國職業病認定案例中,極少有雇主自願認定所屬勞工病變為職業病,並且歷任所長都認為是職業病,對於上訴人提出之訴證,原判決全然不予採納,上訴人對此駁回之判決難以信服。(二)被上訴人之答辯並非事實,上訴人於87年颱風天滑倒及罹患糖尿病皆為事後發生之事。上訴人於80年間感染皮膚病變(俗稱屍毒),81年間有皮膚病就醫紀錄,依據一般就醫之常理而言,不會有醫師會輕易或主動開出病人之病症與工作之因果關係。上訴人87年因病遭非法解雇,繼為原單位之臨時工,致颱風天滑倒,至基隆礦工醫院及其他醫院等不斷就醫或住院。當時至今所有的醫師於看診時都會問及上訴人之皮膚病和上訴人從事何種工作,而上訴人及家屬都有告知醫師,上訴人為殯殮工人及其工作內容,但從來沒有一位醫師會有這種醫療記錄。直到90年,到林口長庚醫院職業病門診中, 羅錦泉 醫生才開出上訴人的皮膚病變與從事殯葬業之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應核給上訴人職業病傷病給付,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查上訴人所述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