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11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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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1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110號上訴人乙○○
送達代收人丙○○雄縣○○鄉○○路○○○巷○○號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查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61年10月6日退保時,勞工保險條例62年4月25日第2次修正、68年2月19日第3次修正及77年2月3日第4次修正均尚未發生,是本件應適用57年7月23日勞工保險條例第1次修正公布之第15條規定。再者,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精神,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即77年2月3日新訂的勞保條例第12條,勞委會或勞保局併計年資當以此為據,更何況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4款規定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原規定即應廢止。上訴人應有77年2月3日第4次修正公布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規定之適用,亦應有修正後勞保條例第76條的適用。而上訴人於46年1月31日首次加保,加保當時勞工保險條例尚未立法,是加保時應適用「臺灣省勞工保險辦法」,然該辦法對於「退保後中斷年資」有無規定或如何規定均不得而知,倘有所規定,上訴人主張「自46年1月31日首次加保至47年7月20日止從未間斷」,於該保期間,台灣省勞工保險辦法中「涉及有關剝奪勞保年資老年給付」之規定違憲,蓋該辦法非屬法律,自不得侵害人民財產權;倘並無規定,由於47年7月21日訂頒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剝奪上訴人應有權利,基於政府不能透過立法方式剝奪人民既得利益,是並不可採,上訴人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是本案應直接依據憲法審判,爰請廢棄原判決等語。經核上訴論旨,旨在述說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不當之理由,並泛稱原判決適法上顯有不當或未洽,惟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褔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