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1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169號上訴人台灣九頂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依本院90年度判字第2074號、91年度判字第1676號、第1184號、第1595號、92年度判字第533號、93年度判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謂:外文「TOP」為通俗習見之文字,一般消費者應能藉其他不同處加以辨別,「TOP」顯然已被淡化而失其識別功能,亦不可能產生著名性,不致因而混淆不清等語。故「TOP」已具普遍性、弱勢性,並非商標唯一特性,需實體審查相結合之主要部分。被上訴人據此精神核駁原審參加人之商標異議案,今主客易位,被上訴人漠視其據以辨別論據之核心價值的精神,搬出「個案審查」的法寶,作為其解釋權,其公平與正義性,便遭質疑。而就商標完整性而言,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異議服務標章,就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並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經核准註冊以外文「TOP」為商標或服務標章圖樣者,多達千件以上,足見已成弱勢圖樣。且在「TOP」字樣註冊之前、後,均有多家以「TOP」字樣為核心之設計註冊案,足資證明其非獨創也非最先,然此事實未為前審機關採信;如依被上訴人對本案審酌之態度,既有多件以「TOP」字樣為核心之設計註冊案在先,則原審參加人之「脫普TOP」應無理由核准。另上訴人於82年間,向內政部登記語言著作權在案,即以發表本案申請之商標圖,可資參照云云。核其狀述內容,所舉本院判決均非判例,與本件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此外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