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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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被訴侵占被害人甲○○、丙○○離本人所持有物罪部分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先後在彰化縣彰化市○○街某巷內,發現被害人甲○○所有之咖啡色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及駕照各一枚,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在彰化縣彰化市○○街遭竊),及丙○○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一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左右,在彰化縣彰化市○○街上遭竊)遭棄置於該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二次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等語。經查:本刑為罰金之案件其追訴權於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前開侵占犯行係在九十二年間某日,其追訴權時效依前開規定,應於九十三年間某日完成。而查獲員警係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詢問調查被告,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按,又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係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始移請檢察官偵查,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蓋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可憑,其二者追訴之期間均已逾被告犯罪之時間一年以上,被告前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顯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唐中興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書記官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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