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1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有關營建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16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93年12月10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15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服本院所為確定裁定,僅得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3年度裁字第1559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對之聲明異議,惟其本意應屬聲請再審,合先敍明。又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第2項之規定,始得為之。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再審,並未明示其所依據之法條,惟依其陳述內容,應屬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該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本案「檢」、「警」查證清楚,一致認定行政機關濫權,又經立法、行政及監察三院專案審核,屬行政機關重大違法事件。即行政機關非法報請臺灣省政府停發60戶中18戶之使用執照,造成該18戶冤案。但兩相對人承辦人員,非法甘作詐財之保鏢,使聲請人被掃地出門,造成損害。基隆市長 許財利 於民國93年3月10日會見聲請人,承諾賠償聲請人新臺幣24,400,700元,作成書面紀錄,惟卻不履行承諾,涉有背信,但相對人未予審明,鈞院為何擅自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等語,資以論據。
三、經查,本院原裁定維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1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係以:原審上開裁定,係以聲請人係不服相對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3號民事裁定,及相對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79號民事裁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因民事裁定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不備起訴要件,顯不合法等情,因而諭知駁回聲請人之訴,理由雖有未洽,結論尚無不合為由,仍應予維持;且聲請人抗告意旨,一再指陳受違法迫害,對原審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諭知駁回,究竟有如何違誤,未予指明,難認抗告為有理由,為其論據。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無適用法規錯誤情節。聲請意旨,仍執前詞,無非係其個人主觀法律見解,僅屬法律見解之歧異,自難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原裁定自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則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