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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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5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0514號抗告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丙○○上列抗告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93年度訴字第5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93年度訴字第51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94年4月19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國內掛號、報值、保價函件、快捷郵件及包裹查單可稽(本院卷第124頁)。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4年4月20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0日,至94年6月8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4年6月9日始提起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百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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