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佶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佶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袋壹只、悠遊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佶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之犯行4次,犯罪之時間、地點密接,手段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乘告訴人疏於注意之際,隨機竊取他人暫置運動場旁之財物,並持竊得之悠遊卡至商店消費,以牟取不法利得,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況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其犯案手法均為先竊取他人財物得手後,復持所竊得之信用卡或悠遊卡進行消費,而與本案情節類似,被告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顯然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實屬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手機袋1只、悠遊卡1張,為其竊盜之犯罪所得,復持上開所竊得之悠遊卡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新臺幣212元,亦為其違法由收費設備獲得之不法利益,均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之1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779號被告陳佶宗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佶宗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4月,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7月1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板橋第二運動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洪淑雅 之手機袋1只及卡號000000000號之悠遊卡1張(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各該編號所示特約商店,利用悠遊卡功能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機制,持上開悠遊卡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消費共4次,總金額共計212元,以此不正方法就相關消費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洪淑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佶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淑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85度C咖啡店載具交易明細、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1日悠遊字第1061101373號函暨使用紀錄、板橋第二運動場及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多次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犯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復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1日
檢察官彭馨儀附表:
┌──┬──────┬─────────────┬─────────┐│編號│時間│特約商店名稱│消費金額(新臺幣)│├──┼──────┼─────────────┼─────────┤│1│106年7月16日│新北市○○區○○路○○號統一│20元│││20時31分│超商緯中門市││├──┼──────┼─────────────┼─────────┤│2│106年7月16日│新北市○○區○○○路○○號統│98元│││23時17分│一超商后福門市││├──┼──────┼─────────────┼─────────┤│3│106年7月16日│新北市○○區○○街○號85度│45元│││23時21分│C咖啡店││├──┼──────┼─────────────┼─────────┤│4│106年7月17日│新北市○○區○○街○○號統一│49元│││15時32分│超商采旺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