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聰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4569、34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聰杰幫助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團人員、詐騙集團」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新北地方法院」,更正為「臺北地方法院」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而被告107年3月2日答辯狀辯稱:銀行告知其帳戶於106年8月12日掛遺失,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語。經查:本件聲請所指之金融帳戶,經函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該帳戶於106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止,並無掛失紀錄,此有該分行於106年9月15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060000053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併見106年度偵字第34569號偵查卷第19至23頁)。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依法應予責罰。
三、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將如聲請所指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一併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等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因認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4569號106年度偵字第34570號被告林聰杰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3樓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聰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8月11日前某日時,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⑴於106年8月11日20時7分許,冒充網路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 張正煒 佯稱:之前網路購物因作業人員疏失,變成下訂20筆訂單,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訂單設定云云,致張正煒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21時28分許、21時46分許,依詐欺團人員指示各匯款或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2萬8,985元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⑵於106年8月11日20時25分許,冒充網路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 林原敬 佯稱:之前網路購物因作業人員疏失,會重複扣款12期,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訂單設定云云,致林原敬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21時41分許、21時47分許,依詐欺團人員指示各存款2萬9,985、2萬9,985元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張正煒、林原敬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正煒、林原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聰杰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係於106年8月間,在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機車之置物箱內遺失的,伊將密碼寫在存摺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上開帳戶伊已經1、2年沒用,後來是因為伊要將錢存到那帳戶內轉給伊媽媽,才發現上開帳戶不見,伊曾向銀行掛失,並未報警云云。惟查:
㈠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復有該帳戶開戶資料乙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張正煒、林原敬遭詐騙後匯款或存款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乙情,亦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為詐騙領款之工具一事,甚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存簿、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且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簿、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豈有不知之理。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遂行詐騙之必要,否則,若被告於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前,即將該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
㈢復以被告雖辯稱,伊曾於106年8月10日或11日向銀行掛失云
云,惟查,告訴人2人係於106年8月11日遭騙而匯款,且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106年8月12日仍有存提款交易紀錄,有該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顯知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被告所辯前開掛失日期時並無掛失止付之情事,且參諸被告亦自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所辯遺失當時已無餘額等情以觀,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綜上,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而容任他人得恣意使用其帳戶,顯見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致使告訴人2人遭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檢察官張瑞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