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明志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39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林明志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撤銷。
林明志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林明志原係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歐洲皇家大樓」之住戶, 楊崇銘 則係上開大樓之社區總幹事。民國105年6月8日13時45分許,在上開大樓1樓管理室,林明志因電梯故障與楊崇銘發生爭執,詎林明志、楊崇銘2人竟基於互相傷害之犯意,徒手互相毆打,致林明志受有頭皮鈍傷、頭部鈍傷、頸部挫傷、抓傷、手肘抓傷、挫傷、雙髖部挫傷等傷害,楊崇銘受有左手腕抓傷、左前臂抓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並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派出所員警 盧鋒銘 (原名 盧英民 )據報到場處理,因林明志、楊崇銘於現場指稱對方為犯罪行為人且相互提告,盧鋒銘依法受理並欲將林明志、楊崇銘帶回勤務所偵辦時,因林明志不願配合,盧鋒銘遂依法將林明志上銬帶上警車。詎林明志明知身穿警察制服之盧鋒銘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4時8分許,在解送林明志返回派出所之警備車內,當場對盧鋒銘辱罵以「渾蛋」、「笨蛋」、「白癡」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盧鋒銘。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與原審被告楊崇銘2人涉犯傷害部分,已據其2人於原審撤回告訴,並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二、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卷第46頁),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 吳雅 各於偵查、證人盧鋒銘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並有警製現場譯文、檢察事務官所製勘查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
,以「白癡」之言語辱罵盧鋒銘,此部分言詞亦係犯侮辱公務員罪,前已述明,原審認罪證不足,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因涉犯傷害罪嫌經警欲帶
回派出所以釐清案情,被告不予配合,為警施以強制力後,竟心生不滿,不思理性平和表達意見,率爾對執行職務之員警以言詞辱罵,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甚屬不該,犯後於原審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於本院始坦承犯行,浪費司法資源,惟念其係因生意失利,自105年3月間起罹患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該時期心情不穩定、注意力不集中,情緒高亢,易怒、衝動控制力差,容易和他人衝突,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警員致歉,並承諾不再對警員造成困擾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覺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41-42頁),兼衡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研究所肄業、月收入約4萬餘元、已婚,育有2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向警員盧鋒銘致歉,並同意賠償其損害,經警員當庭表示被告可將願賠償金額捐給國庫或公益團體,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1頁);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萬元,俾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緩刑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黃宗揚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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