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9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呈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54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8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呈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徐呈煌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更正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第7至9行「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更正為「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97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各案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4月27日執行完畢。」、第13至14行「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查獲」應補充為「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徐呈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前,即於警詢時亦主動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另補充「自願採尿同意書。」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及前揭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時,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海洛因犯嫌時,即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述自己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即明(見毒偵卷第5頁),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措施及法院判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自知事證明確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等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540號被告徐呈煌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呈煌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9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三多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11日15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呈煌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中之自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司(檢體編號:J0000000│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陽性反應之事實。│││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之毒品前│││、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科及累犯之事實。│││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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