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1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夏培綸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家裡只有媽媽在照顧90歲的爺爺及75歲的奶奶,且奶奶有大腸癌需人照料,原裁定所諭知之刑度,顯屬過重,請求法院審酌上情,降低所定執行刑,讓抗告人可早日服刑完畢,回家幫忙照顧家庭,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9罪案件(附表編號3除外,詳見原審裁定理由),先後經判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9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1年8月,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9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即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指。抗告意旨上開意見,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黃宗揚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毒品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103年6月11日│本院104年度│104年6月4日│104年7月3日│高雄地檢104│││害防制│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簡字第1933號│││年度執字第10│││條例│壹仟元折算壹日。│││││423號,編號│├─┼───┼─────────┼───────────┤│││1至4曾定應││2│毒品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103年6月11日││││執行有期徒刑│││害防制│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月。│││條例│壹仟元折算壹日。││││││├─┼───┼─────────┼───────────┤│││││3│毒品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101年12月間某日│││││││害防制│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條例│壹仟元折算壹日。││││││├─┼───┼─────────┼───────────┤│││││4│毒品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102年11月20日│││││││害防制│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條例│壹仟元折算壹日。││││││├─┼───┼─────────┼───────────┼──────┼───────┼───────┼──────┤│5│毒品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104年4月8日│本院104年度│104年7月14日│104年8月4日│高雄地檢104││、│害防制│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簡字第2512號│││年度執字第11││6│條例│壹仟元折算壹日。│││││352號,編號│││├─────────┼───────────┤│││5至6曾定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104年4月9日16時55分││││執行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3月。││││壹仟元折算壹日。│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7│毒品危│有期徒刑參年拾月│103年6月10日23時35分│臺灣高等法院│104年11月12日│104年12月1日│高雄地檢105│││害防制││後至至翌(11)日14時15│高雄分院104│││年度執字│││條例││分許為警查獲間某時│年度上訴字第│││第317號。││││││722號││││├─┼───┼─────────┼───────────┼──────┼───────┼───────┼──────┤│8│毒品危│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104年3月10日左右│本院104年度│105年1月20日│105年4月14日│高雄地檢105││至│害防制├─────────┼───────────┤訴字第620號│││年度執字第62││10│條例│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104年3月20日左右││││00號,編號8│││├─────────┼───────────┤│││至10曾定應執││││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104年2月10日左右││││行有期徒刑3│││││││││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