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嬿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2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件」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陸續在網路交友軟體為本件犯行,係各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係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經告訴人表示不欲追究,有前揭調解書1件存卷可按,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犯罪所生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284號被告乙○○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 吳佳陵 為同事,乙○○因細故對吳佳陵不滿,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接續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起至同月27日止,在其所任職之新北市○○區○○路○○號8樓奇異鳥補習班內,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路,未經吳佳陵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冒用吳佳陵名義,在交友軟體「SKOUT」內,以「Linda1001」、「C乳 鮑鮑 好好吃」為暱稱及標題,散布吳佳陵生活照片、手機號碼、工作地點等足以識別吳佳陵個人資料之文字,而偽造藉電腦處理後會顯示之符號,足以表示係吳佳陵本人留言公開徵友之意之私文書,而以行使上開準私文書之方式,使瀏覽該網頁之人誤以為吳佳陵係前開交友網頁之「Linda1001」,且正在公開徵友並欲與其他網友為性交易,而足以生損害於吳佳陵(乙○○被訴誹謗部分,業經吳佳陵撤回告訴)。
二、案經吳佳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吳佳陵為│││中之供述│同事,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而未經告訴人同意,於上開││││時、地在交友軟體SKOUT上││││,冒用告訴人名義刊登告訴││││人照片、手機號碼、工作地││││點之事實。│├──┼───────────┼────────────┤│2│告訴人吳佳陵於警詢及本│⑴證明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署偵查中之證述│在上開交友網站上刊登前││││開訊息之事實。││││⑵證明告訴人收到陌生人加││││入好友之訊息,且經陌生││││人告知,始知悉告訴人姓││││名、手機等資訊遭被告刊││││登在交友軟體上之事實。│├──┼───────────┼────────────┤│3│SKOUT交友軟體翻拍畫面│證明被告使用告訴人照片並│││、被告假冒告訴人與網友│冒用告訴人名義,告知真實│││之訊息對話紀錄│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告訴││││人之工作地點,並與網友約││││定為性交易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涉犯同法第41條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行為,乃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請皆論以一罪。又被告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行為,另涉犯刑法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惟查: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在前開交友軟體上刊登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情事之行為,如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業與被告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為憑,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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