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7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褚明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7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褚明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玖柒壹公克及殘渣袋內所殘留微量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及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各壹個及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叁柒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塑膠杓管貳支及吸食器壹具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褚明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扣案毒品原記載:「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
0.6公克)」應更正為:「海洛因1包(毛重0.4049公克,淨重0.1999公克,驗餘淨重0.19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308公克,淨重0.3779公克,驗餘淨重0.3711公克)」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1971公克、殘渣袋內所殘留之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711公克,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海洛因殘渣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個,係用以防止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及注射針筒3支、塑膠杓管2支、吸食器1具,為被告所有供及預備供其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383號被告褚明輝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鎮○○里00鄰○○00號居○○市○○區○○○路○○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明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4年5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23號、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40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號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上開刑期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6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8月8日17時許,在其位於○○市○○區○○○路○○號0樓居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居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3支、塑膠杓管2支、吸食器1具,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褚明輝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中之自白│、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2.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及封緘,及扣案物均為其││││所有之事實。│├──┼───────────┼────────────┤│二│證人 林驛禎 於警詢時之證│被告有在其上址居處施用海│││述│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代碼表、台灣檢驗科技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份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28│告曾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告(檢體編號:Q0000000│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被告為警查獲其所有之海洛│││0.4公克)、安非他命1包│因、安非他命各1包及殘渣│││(毛重0.6公克)、海洛│袋、注射針筒、塑膠杓管、│││因殘渣袋1個、已使用之│吸食器等物,佐證被告確有│││注射針筒3支、塑膠杓管2│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支、吸食器1具、新北市│之事實。│││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6張││├──┼───────────┼────────────┤│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矯正簡表各1份│再犯施用毒品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3支、塑膠杓管2支、吸食器1具,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