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5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昭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8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昭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昭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
7月25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便利商店,見 吳家昇 坐臥用餐區休憩,遂徒手竊取其皮夾
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駕駛執照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張昭偉竊得前開信用卡,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於105年7月25日凌晨1時2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玉山旅店,出示吳家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冒用吳家昇名義刷卡1180元投宿,而在信用卡簽帳單1紙上偽造「吳家昇」之署名1枚,表彰吳家昇本人使用信用卡消費之旨,以此方式,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1紙,足生損害於吳家昇及發卡銀行,再將之交付櫃台人員核對完成刷卡手續,而為行使,致玉山旅店職員陷於錯誤,提供住宿服務,張昭偉因而詐得住宿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張昭偉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於105年7月25日凌晨3時許,在上址玉山旅店旁某網路咖啡店內,透過網路登入GOOGLEPLAY網站,輸入吳家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安全檢查碼,購買網路遊戲「星城」遊戲點數,表彰持卡人吳家昇本人刷卡消費1000元、134元之旨,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吳家昇本人及發卡銀行,並予傳送而為行使,致其交易對象陷於錯誤,予以登錄向發卡銀行請款,張昭偉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四、案經吳家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昭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家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及證人游秀萍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玉山旅店住宿旅客名單、信用卡簽單各1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058號函暨信用卡交易紀錄1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信用卡於網路消費,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安全檢查碼之電磁紀錄,用以表徵行為人有透過網路以信用卡支付費用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其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㈢事實欄二、三,被告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
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冒用信用卡,於同日、在同一網路交易
平台消費,係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賡續而為,侵害法益無二,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
㈤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
利二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二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花簡字
第5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5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恣意
行竊,復冒用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費,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影響金融秩序,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沒收:㈠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竊得皮夾1只、現金11000元,為犯罪
所得,未據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信用卡,客觀價值低微,並得由主管機關、發卡銀行逕為行政處置令其失效,其沒收與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事實欄二部分,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吳家昇」署名1枚
,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冒用信用卡詐得住宿服務之財產上利益,為犯罪所得,價值118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冒用信用卡詐得遊戲點數,乃虛擬而非
現實可見之財物,供人參與網路遊戲使用,為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為犯罪所得,價值1134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220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事實欄一│張昭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事實欄二│張昭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壹紙上偽││││造之「吳家昇」署名壹枚沒收。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事實欄三│張昭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肆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