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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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13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振弘 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被告 李棟發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25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29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即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振弘(以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李棟發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5年度偵緝字第2296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嗣於民國106年8月10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258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6年8月31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而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計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即106年9月8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要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件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檢察官認定被告未構成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詐欺罪嫌之證據及理由,即略以並補充說明如下:
㈠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與下列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合稱本案土地)於102年5月22日由傳代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傳代公司)買受,並於102年9月2日設定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本案土地共同開發投資者 陳哲三 ,嗣後經拍賣;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則於102年8月20日由傳代公司之實際經營者 陳秀珠 買受,復於102年9月14日信託登記予陳哲三,嗣於103年5月16日再信託登記予本案土地共同開發投資者 黃大燊 ,並經查封等情,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見104年度他字第6445號卷第67頁、第69頁、第115頁至第117頁)附卷可參,核與證人黃大燊證稱:伊知道傳代公司,該公司是陳秀珠跟李棟發一起開的,伊與陳秀珠、李棟發一起合作開發本案土地,伊負責整合地主及資金,伊不知道陳秀珠跟李棟發找哪個金主,伊有找1個朋友出了2000萬元,本來是約定整合成功後依售價抽傭,因為地主、李棟發、金主都信任伊,所以土地就先信託登記在伊名下,伊不知道川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川捷公司)及聲請人,但有聽過陳哲三這個名字,好像知道陳哲三與李棟發之間有訴訟,伊跟李棟發之間沒有債務關係,但對伊的金主來說,該金主確實付了2000萬元,但本案土地沒有整合成功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303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以及被告供稱:本案土地有6、7個金主,伊自己出資2000萬元,伊有跟陳哲三借6000萬元,也跟黃大燊借1000萬元,他們都是金主,黃大燊算是跟伊一起投資本案土地,伊後來以7000萬元把本案土地賣給川捷公司,有跟川捷公司約定給伊1000萬元,伊拿到1000萬元是買賣土地的價金,另外6000萬元就給陳哲三,讓陳哲三塗銷登記,之後才會把本案土地過戶登記給川捷公司,但6000萬元沒有依期給付,黃大燊就說既然伊還欠他錢,就把土地信託登記在他名下,他有辦法把陳哲三的信託登記塗銷,伊就同意黃大燊的作法,陳哲三的信託登記也真的有塗銷等語(見105年度偵緝字第2296號卷第17頁反面、第27頁)大致相符,足認本案土地實係被告與包含川捷公司之其他投資者共同開發,並由被告向聲請人及川捷公司籌措資金,且係因證人黃大燊之建議,被告始將土地信託登記於證人黃大燊名下,用以塗銷本案土地先前既有之抵押權或信託登記等負擔,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刑事詐欺情事。
㈡況聲請人於105年3月3日偵訊時證稱:當初在借款前有先
看地籍謄本,陳秀珠買本案土地時,有跟陳哲三借錢,因為本案土地有設定抵押、信託,陳秀珠說要支付陳哲三利息,說要解除信託,所以請伊先借她500萬元,後來因為陳秀珠、李棟發說500萬不夠支付原本陳哲三要求的利息,所以又要求伊再借她500萬元,但伊主要是想買本案土地,伊有立買賣意向書,是朝「買賣」的方向前進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並提出102年9月28日買賣意向書為證(見上開偵卷第26頁),而依該買賣意向書記載略以:「傳代公司、陳秀珠同意將其等持有本案土地之應有部分,以7450萬元出售予川捷公司」,再參以聲請人於105年10月26日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資融公司)核准通知書(見上開偵緝卷第36頁正反面),可知川捷公司嗣後亦欲以本案土地作為擔保品,向中華資融公司申請貸款等節,核與另案被告 陳穎蒼 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傳代公司的人頭,公司是李棟發跟陳秀珠實際操作,聲請人和陳秀珠及另外一些人有事先開會,開完會就找伊簽名蓋章,伊知道文件上面已經有寫好字,當時說是為了解決「土地合作」的事情等語(見上開他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大致相符,足認本件自始即為買賣土地之糾紛甚明。又川捷公司既為建設公司,對本案土地買賣及其上登記之相關負擔應具專業知識,且土地登記具「公示性」,聲請人就本案土地原有之權利負擔本可向地政機關查詢,再參以證人即川捷公司負責人 蔡政儒 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時為何川捷公司會同意買入被告的本案土地,並先借款500萬?)當時聲請人、伊及川捷公司股東 陳世熙 有先開會討論,因為覺得有相當風險,才要土地設定給聲請人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2頁),以及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不在借款時同時要求被告等人對土地設定擔保給聲請人?)因為本案土地都已經信託給他人,不能夠設定抵押,所以才會寫在借據上,李棟發有簽發
1張1000萬元的本票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2頁),並提出被告所簽發之票號TH0000000號本票1紙(發票金額:1000萬元、發票日期:103年2月10日)可考(見上開偵卷第73頁),足認聲請人於簽定買賣意向書並提供1000萬元資金予被告時,業已考量被告之資力及本案土地之相關權利、負擔狀況,並命被告簽發相同金額之本票作為擔保,實難認聲請人有何遭被告故意詐騙之情事等理由,此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五、聲請人雖依據102年9月28日借據之記載,認被告應於取得資金後,即應辦理本案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然聲請人陸續匯款100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並未就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當屬被告以借據虛偽承諾之詐術,用以騙取聲請人之匯款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有口頭約定時間,川捷公司在期間之前要把6000萬元給陳哲三,讓陳哲三塗銷登記,陳哲三才會把本案土地過戶給川捷公司,雖然陳哲三的利息本來約定由伊負責,但伊只負責前3個月,他們也不想付,所以沒有塗銷抵押登記,中華資融公司雖然核准撥款,但超過期限,沒有塗銷抵押登記,所以川捷公司也沒有繼續向中華資融公司申請貸款等語(見上開偵緝卷第27頁、第47頁反面),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川捷公司要向被告購買本案土地,當時有看到本案土地有向陳哲三借款,土地上有作信託登記,因為伊要支付後面的款項,有向中華資融公司及新光銀行申請貸款,如果有撥款土地融資之6000萬元,就要支付給陳哲三,但因為沒有撥款,所以也沒有付給陳哲三等語(見上開偵緝卷第26頁反面)大致相符,由上可知川捷公司本應於給付本案土地之買賣價金6000萬元予陳哲三之後,本案土地之所有權才得以移轉登記於川捷公司名下,然係因川捷公司向中華資融公司等金融機構申貸未成,而未能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予陳哲三,始未完成塗銷本案土地相關登記或移轉所有權之程序,而非被告惡意不為設定或移轉登記,且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得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自難認被告有何利用簽署借據為詐術而詐騙聲請人之犯行,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代行)均已依據卷內相關事證,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內詳載認定被告並未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理由,並經本院為相同認定如前,自無聲請人所稱有事實誤認、適用法令不當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情。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及卷內現存之證據,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進而以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林琮欽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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