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6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其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45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1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蕭其坤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其坤前與 胡宜 家、 林群 添均任職址設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金庫中心(下稱台灣保全高雄金庫中心),分別擔任主任、副組長、副主任職務(後 胡宜家 離職至 日盛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盛保全 公司》任職)。詎蕭其坤因工作關係與胡宜家生有嫌隙,竟明知對於他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且不得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無正當理由以電子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無正當理由洩露因利用電腦持有之他人祕密,竟於民國106年1月23日13時許,在台灣保全高雄金庫中心辦公室內,見 林群添 利用共用電腦登入臉書「林群添」帳號疏未登出之際,而基於上開不法犯意,未經林群添之同意,開啟林群添之臉書頁面內與胡宜家私訊對話內容之電磁紀錄,並以電腦軟體Printscreen擷取林群添與胡宜家自105年11月22日至12月27日之私訊對話畫面,將之儲存(轉貼)在電腦word檔,經編輯後列印為A4尺寸之紙本,復在林群添之姓名旁手寫「高雄台灣保全金庫主任」、胡宜家姓名旁手寫「前台灣保台北蔡課長 小三 」、「現任日盛保全」等文字,並至胡宜家之臉書搜尋得胡宜家之照片後亦將之列印,在胡宜家照片旁手寫「高雄日盛保全胡宜家」、「前台灣保全現任日盛保全胡宜家」等文字,以此方式無故竊錄、取得上開電磁紀錄;再於106年1月23日後至10
6年2月間,接續將上開無故竊錄、取得之電磁紀錄及個人資料(即載有胡宜家姓名之照片),郵寄予日盛保全陳科長(即 陳仕明 )、 林禎峰 經理(台灣保全總公司經理),而洩露之,致生損害於林群添、胡宜家之隱私。嗣經台灣保全高雄金庫中心人員告知林群添總公司有收受上開文件,林群添、胡宜家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胡宜家、林群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蕭其坤(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38-3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22、29頁,本院卷第63-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宜家警詢、偵訊指述(見警卷第7-8頁,106偵1180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頁背面、5、10-12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群添警詢、偵訊指述(見警卷第9-11頁,偵二卷第4、10-12頁)、證人即台灣保全公司高雄分公司處長 謝耀慧 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2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郵寄予「日盛保全陳科長」、「林禎峰經理(台灣保全總公司經理)」之信封,已重新編輯之紙本電磁紀錄及胡宜家照片,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1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2頁,106他1610號卷《下稱他一卷》第6-10頁,106偵1180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11、13-1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露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於106年1月23日至2月間,於密接之時間內,將上開已重新編輯之紙本電磁紀錄及胡宜家照片郵寄予「日盛保全陳科長」、「林禎峰經理」,獨立性極為薄弱,並係基於同一之洩露他人電磁紀錄及胡宜家照片之目的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侵害告訴人林群添及胡宜家之隱私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至於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㈢原判決撤銷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本件郵寄予「日盛保全陳科長」、「林禎峰經理」之紙本電磁紀錄之取得及製作方式,係被告於開啟告訴人林群添之臉書頁面後,將告訴人林群添、胡宜家私訊對話內容之電磁紀錄,以電腦軟體Printscreen擷取私訊對話畫面,將之儲存(轉貼)在電腦word檔,再經編輯後列印為A4尺寸之紙本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供述明確(見偵二卷第4頁背面),則被告上開所為,自係以電子設備錄製告訴人林群添、胡宜之非公開談話,符合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原審誤認不構成妨害秘密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
⒉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未能妥善處理其與告訴人胡宜家間之嫌隙,竟以竊錄方式取得上開私訊對話內容電磁紀錄、個人資料,並編輯後加註引人懷疑之文字,郵寄予告訴人任職之公司長官,除致告訴人隱私外洩外,亦造成告訴人身心俱疲、精神飽受痛苦,及工作上之困擾,所為顯屬不該,犯後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亦未坦承全部犯行,更多所辯解,未能坦然面對錯誤;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並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之方法,雖未能達成,然犯後態度已有改善,並兼衡被告無前科、具高職畢業學歷、現從事物流技師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已婚、育有2子等素行、學經歷、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原審之量刑,仍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另認被告係「意圖使告訴人無法繼續工作,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原審量刑過輕,難收警惕之效」等語;惟刑罰之目的在使犯罪人得以改過遷善,並非以應報為主,縱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亦得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損害賠償,以保障權利,是本院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已足使被告心生警惕,自無再予加重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條、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8條之1、第
359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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