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亞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82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錢亞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錢亞倫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8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7年12月18日釋放出所,其後於88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27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戒治部分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5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由本院改以89年度訴字第14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907號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另案合併執行完畢。詎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刑處罰,竟仍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4日至5日間某時,在其○○市○○區○○路○○號公園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8日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因錢亞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0.0949公克,驗餘淨重0.0924公克)為警扣案,並供承其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錢亞倫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9月25日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按。又有白色粉末1包扣案可證;上揭白色粉末1包(淨重0.0949公克,驗餘淨重0.0924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醫院106年10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再現今實務上辦理毒品案件,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再查施用海洛因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施用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此觀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意旨自明,而本案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後96小時內所採集之尿液,經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依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已如上述,並有上開檢驗報告1紙可憑,從而被告於106年9月4日至5日間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甚明。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其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而為法院科刑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為法院科刑處罰,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中自承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針筒內以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本可以同時施用,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尚難認被告有分別施用該2種毒品之情,公訴人前開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再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533號判決駁回上訴及撤回上訴而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4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6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於
106年9月8日10時45分許,在○○市○○區○○街○○巷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為警扣案,並供承其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自首犯行、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924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係用以防止海洛因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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