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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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儒選任辯護人黃柏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811號、第168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逸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逸儒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3月11日21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
斜坡機車格處,見 陳慧玲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該機車鑰匙啟動機車電門而竊取該機車(業經合法發還陳慧玲)得逞後,旋即騎乘離去。嗣因員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循線查悉上情。
㈡另於106年3月20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4樓 邱朝聖 之住處,未經邱朝聖同意,即持邱朝聖藏放在上址門前鞋櫃內之鑰匙,開啟上開住宅門鎖後侵入該住宅內(所涉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邱朝聖所有之住宅鑰匙19支、磁扣4個、米色手持包1只(上開物品,業經合法發還邱朝聖)等物品,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㈢復於106年3月20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全方位汽車美容」店前,見該店負責人 林立偉 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汽車)停放在該店對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自甲汽車後方拿取車鑰匙與遙控器,再朝甲汽車按下遙控器、將鑰匙插入鑰匙孔轉動,試圖開啟車門,以竊取甲汽車,惟經林立偉當場發覺攔阻而未能得逞。
嗣因陳逸儒涉嫌竊取甲汽車,經林立偉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捕,並當場扣得住宅鑰匙19支、磁扣4個、米色手持包1只等物品,其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侵入邱朝聖住處竊取財物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上揭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三峽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逸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一㈠部分,業經被告陳逸儒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慧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16824號卷,下稱第16824號卷,第11至1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查獲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查(見第16824號卷第15至20、23、27、29、31、33、35、39頁)。
㈡上揭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業經被告陳逸儒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朝聖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林立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106年度偵字第9811號卷,下稱第9811號卷,第8、9、35、3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共
8張等在卷可查(見第9811號卷第10、11、13、14、21至24頁)。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時,係以侵入該住宅內,進入上開邱朝聖住處內竊取財物,應該當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行,併此敘明。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
1次)、侵入住宅竊盜罪(1次)、竊盜未遂罪(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且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參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員警查獲被告時,無查獲任何被告涉嫌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之犯罪證據,至多僅為主觀上之懷疑,被告即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經警詢問扣案物品為何人所有時,主動向警方告知其涉有事實欄一㈡所載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第9811號卷第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朝聖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第9811號卷第9頁),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有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合於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部分,被告已著手行竊,惟因被害人林立偉發現而未能得逞,其行為應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陳慧玲、林立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所竊取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陳慧玲、邱朝聖,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現罹患妄想精神疾病之身體狀況及被害人邱朝聖表示沒有要請求賠償,願意給被告機會(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查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住宅鑰匙19支、磁扣4個、米色手持包1只,分屬被告犯事實欄一㈠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慧玲、邱朝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爰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號│││├─┼─────┼─────────────────────┤│一│事實欄一㈠│陳逸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部分│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欄一㈡│陳逸儒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部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事實欄一㈢│陳逸儒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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