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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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0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靖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85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盧靖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捌壹貳公克)、分裝勺壹枝(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裝盛含海洛因成分黃色液體之注射針筒貳枝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參參公克)、吸食器壹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盧靖宇前因」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因」。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執行完畢」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更正為「於106年
9月14日17時許」。㈣犯罪事實欄一末5行至末3行「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毒品
分裝勺1支、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7支、分裝袋1包」更正為「吸食器1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分裝勺1枝(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注射針筒2枝(內含海洛因成分黃色液體驗餘淨重合計0.6252公克)」。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靖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3公克)、吸食器1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注射針筒2枝(內含海洛因成分黃色液體驗餘淨重合計0.6252公克)、分裝勺1枝(內含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6公克)、注射針筒2枝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黃色液體(驗餘淨重合計0.625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1.33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扣案分裝勺1枝、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沖洗檢驗,分別檢出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541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供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1只、裝盛含海洛因成分黃色液體之注射針筒2枝、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只,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具、小武士刀1把、分裝袋1包等物,雖係被告所有,然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連,又扣案未使用之針筒17枝,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537號被告盧靖宇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靖宇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依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1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1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居所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14日18時27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6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毒品分裝勺1支、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7支、分裝袋1包等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盧靖宇之自白│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呈嗎啡、可待因、安非│││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日│反應之事實。│││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7638號││││)各1份││├──┼───────────┼───────────┤│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⑴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務中心106年9月25日航藥│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海洛因成分之事實。│││定書、臺北巿政府警察局│⑵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106年北巿鑑毒字第541號│命白色透明晶體1包,│││鑑定書各1份│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品目錄表各1份│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毒品分裝勺1││││支、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7支││││、分裝袋1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6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毒品分裝勺1支、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7支、分裝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檢察官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