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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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0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淑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64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9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淑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捌零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羅淑萍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執行觀察、勒戒後」應補充為「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同欄第3行「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應補充為「復經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欄第8至10行「嗣與上開案件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後,於100年6月17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嗣與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欄第10至18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0年度簡第7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上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同欄第23至24行「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淨重0.1公克),」應補充更正為「羅淑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亦為警於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12公克,驗餘淨重0.1080公克)」;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0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及前揭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時,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海洛因犯嫌時,即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述自己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即明(見毒偵卷第5頁反面),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措施及法院判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自知事證明確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80公克),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5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等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644號被告羅淑萍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淑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8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刑徒刑3月確定,嗣與上開案件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後,於100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0年度簡第7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上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3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3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16日21時49分許,其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淨重0.1公克),且其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淑萍於警詢及偵查│1.其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中之自白│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之事實。││││3.扣案毒品係其所有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告(檢體編號:B0000000│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施用│││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之事實。│││檢體編號對照表││├──┼───────────┼───────────┤│3│扣案物照片5張、扣案之│佐證被告施用施用第二級│││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羅淑萍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表、矯正簡表各1份│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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