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選舉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字第551號
被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間選舉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由法定代理人丙○○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3款、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1日裁定被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陳水扁 承受訴訟(見原審更審卷第31頁),並於96年12月11日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嗣上訴人於97年1月15日提起上訴;惟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97年1月16日變更為 謝長廷 ,同年5月21日再變更為丙○○,此有被上訴人網站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茲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未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乙○○亦未聲明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承受訴訟,應依首開規定由本院職權裁定由丙○○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楊絮雲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