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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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次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清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即債權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因每月約定還款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37,332元,已超過債務人所能負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四、經查:債務人於本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即債權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還款方案,係約定每月月金為37,332元,共分80期,自95年7月起繳款等情,有上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稽,觀之債務人自該協議成立之日起迄97年2月止均正常履行,債務已減少746,640元,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而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於上開債務協商通過迄其提起本件聲請為止,收入及財產均無重大改變,日常生活支出亦無因特別事由而增加,自難認債務人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債務人雖稱:伊係因不得已始接受上開協商條件,如今已無法再籌措款項繳納云云。然上開協商條件縱如債務人所述,每月之協商金額對債務人而言著實嚴苛,惟此等事由係協商前即已知悉並存在之事實,債務人據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並無可採。參以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已依約還款20期,其復未能說明如今有何情事變更,或重大履行困難之處,則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準此,堪認債務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形可言。此外,債務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情事,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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