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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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號之2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之意旨略以:曾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約定自民國(下同)95年9月起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2,549元,惟債務人除自身基本支出外尚須負擔小孩、配偶之生活費及房租,初期尚有親友相助,嗣後親友已不願再資助,故繳納協商款項至97年3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聲請更生云云。經查: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依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查本件債務人曾於95年8月28日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9月起按月繳納協商款項22,549元,並於97年3月始毀諾(詳債務人97年8月11日提出之民事補正狀第1頁及附件三、附件四),是本件應先探究債務人之毀諾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以定其更生之聲請是否合法。
(二)依債務人所提出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其於95、96年度之所得分別為964,995元、1,097,215元,平均月收入分別約80,416元、91,435元,即使扣除債務人於更生聲請狀內所主張之全戶每月必要支出53,113元,仍有餘27,303元、38,322元,尚足以支應原協商方案所定之每月還款22,549元,是債務人陳稱另須向親友求助等語,顯不足採。
(三)又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存摺對帳單等資料可知,債務人於97年1月至3月僅薪資之收入(摘要為「薪資轉帳」之項目)即已有458,740元,平均月收入亦約152,913元,收入豐厚,即使扣除其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53,113元,仍有餘99,800元,尚足以支應原協商方案所定之每月還款22,549元,詎料債務人於97年3月10日繳納該月協商款項後,即選擇毀諾而停止清償,顯無還款誠意而非無還款能力,是債務人依原協商方案繼續履行,應無重大困難。
三、綜上,本件債務人於毀諾當時之經濟狀況,依原協商條件繼續履行既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熊誦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