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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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選舉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551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舉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第10條明定該法施行
期限至民國(下同)97年9月5日,查本院前於97年6月23日指定 吳燁山 為受命法官(見本院卷第24頁),上訴人旋於同年7月31日聲請合意選任吳燁山、 高鳳仙 、 黃嘉烈 審判(見本院卷第38頁),茲高鳳仙、黃嘉烈分別調至監察院、司法院任職,故由本院依組另組審判庭,先予說明。
㈡次按當事人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得聲請法官迴避;
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固於97年11月2日聲請受命法官吳燁山迴避審判,惟經97年11月17日本院97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駁回,此有聲請書與裁定書在卷(見本院卷第75、76頁),參以上訴人原聲請合意選任吳燁山為受命法官,上開迴避之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本院自無須因此停止訴訟程序,併此說明。㈢再者,被上訴人甲○○○○(下稱民進黨)經96年12月11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由法定代理人 陳水扁 承受並續行訴訟(見原審96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案卷第31頁)。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民進黨法定代理人於97年1月16日變更為 謝長廷 ,同年5月21日再變更為丁○○,嗣經本院於97年8月21日裁定命丁○○承受並續行訴訟,亦有民進黨網站資料與裁定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民進黨且以丁○○為法定代理人提出訴狀與委任狀(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是丁○○得為民進黨承受並續行訴訟,應無疑義。上訴人雖就承受訴訟裁定抗告並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惟查遇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情形時,法院有自由裁量命其中止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丁○○確係民進黨法定代理人,法院命其承受訴訟於法有據,上訴人空言本件應裁定停止,尚屬無據,附此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民進黨黨員,民進黨前於95年1月15日舉行第11屆第2次黨主席補選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經被上訴人乙○○黨選黨主席,惟上開選舉違反民進黨黨章與紀律評議裁決條例,亦不符人民團體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規定,爰訴請系爭選舉無效、乙○○當選無效等語(於原審聲明:㈠民進黨系爭選舉無效。㈡乙○○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民進黨系爭選舉無效。㈢乙○○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4年4月28日經民進黨中央評議委員會除名,其已喪失民進黨黨員資格,自無從爭執系爭選舉效力,況且人民團體法亦無選舉無效、當選無效之訴訟制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違反人民團體法等法規與民進黨規章,應屬無效云云。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非民進黨黨員,無從爭執選舉效力,況且人民團體法並無選舉無效、當選無效之訴訟類型等語。經查:
㈠查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應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時之狀態仍具備,否則即應為其敗訴判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權利保護要件為民事訴訟要件之一,應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始終存續,否則原告起訴即屬無理由。
㈡上訴人固主張其為民進黨黨員,遂爭執系爭選舉有效性。惟
上訴人迄未證明其現為民進黨黨員,而被上訴人台北市黨部於94年2月3日第10屆第7次臨時評議委員會決議開除上訴人黨籍,嗣由同年4月28日民進黨中央評議委員會裁決除名,此有會議紀錄與裁決理由書在卷(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27號案卷第42至46頁),是上訴人自94年4月28日即喪失民進黨黨員資格,無從爭執系爭選舉效力,何況人民團體法相關法規並無選舉無效、當選無效之訴訟,故上訴人就系爭選舉訴請選舉無效、當選無效,顯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據人民團體法、民進黨規章訴請民進黨系爭選舉無效、乙○○當選無效,惟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故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陳麗芬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于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