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甲○○部分於其心神回復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本件車禍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腦出血、顱底、左顴骨及下頷骨、第二頸椎、左邊第7、第8肋骨、右手橈骨骨折、左側血胸等傷害,現已呈植物人狀態,呈現病人意識不清、四肢運動障礙、須使用呼吸器、胃管餵食,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等情,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參。顯見被告已無訴訟能力,而達心神喪失之狀態,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於被告心神回復之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碧玲
法官沈培錚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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