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8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選舉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四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確認選舉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提起上訴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翌日變更為 謝長廷 ,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再變更為丙○○。相對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抗告人亦未聲明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因而職權裁定命丙○○續行訴訟,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童有德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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