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5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身為址設高雄市○○區○○路○○巷○弄4之1號(起訴書誤載為台北市○○街○段○○○號
6樓之4)「域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域清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竟基於使域清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91年11月間,明知域清公司與址設台南縣新市鄉○○街○○巷○號1樓之「晨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晨一公司)間並無實際進貨交易之事實,竟收受由晨一公司所開立記載不實進貨事項之統一發票2張(銷售額合計新台幣15
0萬元),並旋即以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域清公司支出進貨成本之進項憑證,而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及虛增營業成本,進而逃漏該公司91年12月份應課徵之營業稅額合計新台幣(下同)75,00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37、236、237頁),並有前揭統一發票影本2紙(附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南市法字第09366028350號卷內)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7月9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70052070號函檢附之域清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90、191、209至212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與科刑:㈠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於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及第41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於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倍或30倍。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⑴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相比較,新法將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均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併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⒉次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並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法第
15條、第30條之文字修正,第55條但書、第59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25條等),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會議意旨參照)。查於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47條但書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增加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而本件被告再犯本案犯行,既係出於故意,則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修正後係刑法第47條第1項),均構成累犯,是依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而應處徒刑之規定,於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域清公司既以前揭虛列進項稅額之方式逃漏營業稅,而被告身為域清公司之負責人,即應論處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之罰責。又查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營之域清公司以記載不實進貨事項之統一發票虛報公司進項銷售額,進而逃漏公司營業稅捐,不惟損及國家財政稅收,亦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本件逃漏稅捐金額合計7,5000元,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末查,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於91年11、12月間,而於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府公布生效,則被告之犯罪時點既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及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依前揭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應適用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