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選舉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039號抗告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選舉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相對人甲○○○○為被告,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選舉無效事件,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1日裁定命乙○○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並承受及續行訴訟。惟抗告人已在96年3月15日具狀選定 黃柄縉 為審判法官,原法院鄭佾瑩法官所為承受訴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暫行條例,其法院組織不合法。再者,相對人96年10月5日中常會固決議乙○○回任黨主席,然上開決議違反相對人黨員直選黨主席規定,並經抗告人提出告發,乙○○自無從承受及續行訴訟,故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於起訴時或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得合意選定受訴法院得獨任審判之法官審判第一審訴訟事件,其行準備程序者,得於第一次期日前合意選定之;又對於依法令應行或得行合議審判之第一審訴訟事件,當事人得選定受訴法院之法官三人組成合議庭審判,其得行合議審判者,當事人亦得選定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又前項當事人未能合意選定法官三人時,亦得由當事人各選定法官一人,再由被選定之法官共推其他法官一人組成合議庭審判,法院並應即通知當事人於10日內為是否同意之表示;其不同意者,視為撤回其合意;逾期未為意思表示者,視為其同意;第3項及前項視為撤回其合意者,不得再行合意,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第2條第1至3項、第6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27號選舉無效事件聲請合意選定法官汪漢卿(優先)、鄭佾瑩(次優先)審判(見該卷第3頁),經本院95年度上字第697號判決認為發生擬制合意選定法官效力,遂將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27號判決廢棄發回(見本院卷第
23、24頁)。因抗告人優先選定汪漢卿法官已離職,遂由次優先之鄭佾瑩法官審理原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選舉無效等事件(見本院卷第25頁),依前揭規定,抗告人既已合意選定鄭佾瑩為審判法官,事後不得再行選定他人為審判法官,仍應由鄭佾瑩法官審理,是原裁定法院組織依法並無不合,先予說明。
三、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乙○○於96年10月17日接任相對人主席(現已離職),有相對人網站資料一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是原法院裁定命乙○○承受並續行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空言爭執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變更之合法性,涉實體爭執,乃系爭訴訟待審理問題,與本件承受訴訟屬程序之裁定不同,所辯尚非可取。
四、從而,原裁定依法並無不合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楊絮雲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