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選舉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一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確認選舉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補正而逕行駁回其抗告。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六九三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寄存送達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十日即於九十八年八月六日發生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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