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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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自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3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代理人 邱學思 律師被告 陳永富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8月16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40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6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均將被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3927-GV號小貨車(下稱甲車),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14時51分通過地磅站之監視器畫面(甲車之車斗上裝有電纜線共19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6,650元,下稱本案電纜線】之太空包袋口敞開而未遮掩、隱匿),誤認為係其於同(19)日14時27分接近聲請人即告訴人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電路板公司)錦興廠區(下稱錦興廠區)大門之畫面,並稽此認為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實則被告於當日14時27分駕駛甲車嘗試載運贓物(即本案電纜線)通過錦興廠區大門時,確有以藍色帆布遮掩、隱匿;且被告簽署「因載運電梯拆除廢電線違反出入廠管理規定,被貴公司警衛舉發屬實」等內容之切結書(聲證一),已等同於自認有竊盜行為;復其明知本案電纜線為聲請人所有之有價值資產,不可載運出廠,猶未在當日「廠商自備工具清單」(聲證二)申報載本案運電纜線出廠,而將之載運出廠,屬故意行為;再被告於111年6月21日接受過台塑企業入廠前教育訓練及測驗(如「非承攬廠商所有之工具、物品、材料,屬惡意挾帶出場,或是竊取、挪用者...,禁止入場並移送法辦」),其測驗成績為滿分,可見被告清楚聲請人南亞電路板公司錦興廠區規定,卻不將本案電纜線重新存放於合於規定之處,又不聯絡監工人員處理,反自行將之載運出廠,顯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南亞電路板公司告訴被告甲○○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96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8月16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4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且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同年8月24日補充送達聲請人之受僱人,嗣聲請人即於同年9月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明,是本件聲請程式核無不合,核先敘明。
三、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而所謂「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與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四、查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指駁明確,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另補充:㈠聲請人雖指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均將被告
駕駛甲車於案發後通過地磅站之監視器畫面,誤以為係其案發時接近錦興廠區大門之畫面,而誤認當時甲車之車斗上裝有本案電纜線之太空包未遮掩、隱匿,實則甲車於案發時接近錦興廠區大門時,該車之車斗上係以藍色帆布遮掩、隱匿該等裝有本案電纜線之太空包,並提出聲證三、四之案發日錦興廠區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該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為憑,然依上開說明,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僅可就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判斷是否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事,故聲請人於本案提出聲證三、四之證據部分,核屬尚須調查新證據之範疇,與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設計有違,本院無從再予調查審酌。而依卷內聲請人所提出之告證七,為右下角日期為「19/12/2022」日期之三張照片,前二張照片中甲車之車斗上蓋有一藍色帆布,帆布下方露出白色物品,第三張照片為甲車之車斗上之藍色帆布已移置接近車頭位置,露出兩個袋口敞開裝有本案電纜線之白色太空包(見偵字卷第115頁),然甲車之車斗上藍色帆布係由何人、於何時蓋在白色太空包上、照片拍攝時間、地點、順序等節均不詳,已無從逕認為被告駕駛甲車接近錦興廠區大門時,係以藍色帆布覆蓋裝有本案電纜線之白色太空包上,於遭檢查後始掀開藍色帆布露出該裝有本案電纜線之白色太空包等情形。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以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字卷第41頁),認定被告於當日14時51分係將本案電纜線裝入太空包內放置於甲車之車斗上,太空包袋口敞開,未以任何物品遮掩、隱匿太空包內電纜線等情,尚無違誤。
㈡依證人即聲請人錦興廠區一廠作業員 蔡恆凱 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稱:我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有在甲○○施工的現場,當時廢料放在該區塊會影響作業,我便告知甲○○該區塊不要放廢料即本案電纜線,我沒有跟他講要放哪裡,有看到他將該電纜線放到他車上,但我沒有阻止等語(見偵字卷第60頁),證人即聲請人錦興廠區六廠設備課長 曾國育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這次的工程從12月13日陸續開始,本案電纜線是於12月18日產出的廢料,原本是放在指定放廢料的區塊,而12月19日當天除了甲○○施作之工程外,還有蔡恆凱他們的工程在進行,因為廢料會影響蔡恆凱他們施作工程的動線,原本放置廢料的區塊與蔡恆凱施作之區塊很接近,所以本案電纜線有被移動到蔡恆凱說不能擺放之位置等語(見偵字卷第61頁),均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沒有地方放電纜線,南亞電路板公司的作業人員叫我移走,所以我就放在車上,那個作業人員也有看到我放在車上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顯見當日被告係因本案電纜線原放置之區域另有工程施作,經證人蔡恆凱告知勿將本件電纜線放置該處,始將之放上甲車,並非徒憑己意而為,且一般竊盜案件通常為行為人趁被害人未能注意之情形下,將財物竊取得手,故均係隱密為之,然被告卻係在證人蔡恆凱之目光注視下,公然將本案電纜線置於甲車之車斗上,顯與一般竊盜行為人隱密行竊以避免遭人發現之情形不同,則被告此舉主觀上是否具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非無懷疑。
㈢證人即聲請人錦興廠區大門警衛 許家銘 於警詢時證稱:進出
我們南亞電路板公司的車輛,都要在大門檢查,甲○○於111年12月19日14時27分駕駛甲車經過大門時,我就發現車斗上裝有本案電纜線之太空包,甲○○說這些電纜線是昨日保養電梯汰換下來的,因為廠區監工說沒有地方放,所以要載出去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可見凡是進出聲請人錦興廠區大門之車輛均需要進行檢查,而被告並非首日至該廠區維修電梯,已然知悉該廠區進出大門之檢查流程,且本案電纜線數量非少,具有一定體積,放在甲車之車斗上,不論有無以藍色帆布覆蓋、遮掩,均明顯可見車斗上載有物品,經過廠區大門時亦必然會遭警衛即證人許家銘發現,如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怎可能以此種方式光明正大駕車經過該廠區大門,毫不憂心其竊盜犯行立即遭發現而送警究辦?是被告辯稱:作業人員也有看到我把電纜線放在車上,我想說他們不要了,就將這些廢棄電纜線處理掉等語(見偵字卷第11至12、59頁),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㈣聲請人雖以被告早於000年0月間,以承攬廠商負責人身分,
承包聲請人關係企業,接受教育訓練,依所接受承攬商入場公安教育訓練教材第14頁,清楚載明:「承攬商之工具、物品、材料未依規定辦理初廠手續而逕行攜出廠,每次罰10,000元」、「承攬商將工具、物品、材料(經查非屬承攬商所有),惡意挾帶出廠,罰該料品15倍金額,未滿1萬以1萬元計禁進入廠並送法辦」(見偵字卷第85頁),其中試題「非承攬廠商所有之工具、物品、材料,屬惡意挾帶出場...移送法辦」,被告並於訓練完畢獲得滿分(見偵字卷第87至89頁),而認被告自行將其載運出廠,顯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等語,然依證人蔡恆凱、曾國育上開所證,當日被告係因本案電纜線原放置之區域另有工程施作,經證人蔡恆凱告知勿將本案電纜線放置該處,始將之放上甲車,復依證人許家銘於警所證,被告於當時係向其表示本案電纜線為保養電梯汰換下來的,因廠區無處可放始將之載運出廠等情,並參被告歷來辯解,可知被告主觀上所認知其本案所為,應非所謂「惡意挾帶」出廠,而與上開教育訓練之內容有別,實難以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
㈤至於聲請意指稱被告簽署「因載運電梯拆除廢電線違反出入
廠管理規定,被貴公司警衛舉發屬實」等內容之切結書(聲證一),且未在當日「廠商自備工具清單」(聲證二)申報載運電纜線出廠,而認為被告本案係故意竊盜,且已自認有竊盜行為,然本院卷內並無聲證一、二之證據,依前揭說明,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僅可就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判斷是否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事,故聲請人於本案提出聲證一、二之證據部分,亦屬尚須調查新證據,本院無從審酌。況被告縱使簽立上開切結書或未申報載運電纜線出廠,僅可認為係被告於案發後經證人許家銘之告知始瞭解情形,而不否認有此程序疏失,且其所切結之內容究與刑事竊盜犯罪主觀犯意之自白有別,當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處分書內予以說明,是本件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自難令被告負該罪責。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依照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華媚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宜伶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