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七○、四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扣案之針筒四支沒收,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扣案之玻璃吸管一支、玻璃燈炮一個沒收,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開沒收之物品,併執行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從刑之宣告並定執行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寬量處,惟查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二次,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強制戒治期滿,經原審法院判決免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之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號裁定強制戒治,現在臺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可見被告施用毒品惡習非淺,量刑不宜從寬,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蕭錦鍾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得上訴,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